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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黑龙江龙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审被告:丛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审被告:藏红玲(被告丛景军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审被告:吴福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上诉人董某某、窦某某、杨立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峰、原审被告丛景军、藏红玲、吴福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7)黑8107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上诉人窦某某、杨立军,被上诉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丛景军、藏红玲、吴福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峰要求吴福柱承担担保责任,该行为对其他担保人即上诉人是否产生约束力,上诉人应否免除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保证人与债权人张峰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上诉人与吴福柱应同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上诉人称其与另一保证人吴福柱无保证意思联络,不应与吴福柱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债权人张峰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的吴福柱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上诉人应否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按照前述司法解释,在连带共同保证当中,即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该部分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并未免除。因此,债权人张峰向保证人吴福柱主张权利,该行为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不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免除其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董某某等上诉人应对债权人张峰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提到的”连带债务人”,该债务人的范围包括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也属债务范畴,上诉人提出不应适用该条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某某等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董力源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张继

书记员: 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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