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建军
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李建新
李沐宏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培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乐某某金融街东安超市东。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沐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系第三人妹妹。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下发(2012)乐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学、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王志义、第三人李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以“乐亭城宇建安公司”的名义与乐某某城市管理局签订的《长河护底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并没有城宇公司的盖章也未经其授权,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通知城宇公司,签订后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因此该合同对于城宇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告与第三人李建新一起联系借用被告资质,后乐某某城市管理局给付第三人李建新10万元转账支票,第三人将其交付被告入账后,被告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将工程款给付第三人李建新。原告与第三人李建新是否是合伙关系,对于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约束力,即使二人不是合伙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因此被告城宇公司将工程款由第三人李建新领取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与第三人有纠纷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9.27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以“乐亭城宇建安公司”的名义与乐某某城市管理局签订的《长河护底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并没有城宇公司的盖章也未经其授权,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通知城宇公司,签订后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因此该合同对于城宇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告与第三人李建新一起联系借用被告资质,后乐某某城市管理局给付第三人李建新10万元转账支票,第三人将其交付被告入账后,被告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将工程款给付第三人李建新。原告与第三人李建新是否是合伙关系,对于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约束力,即使二人不是合伙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因此被告城宇公司将工程款由第三人李建新领取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与第三人有纠纷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乐某某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9.27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自杰
审判员:吕晓颖
审判员:安志田
书记员:崔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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