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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任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0.396.50元、护理费4.110.00元(30天×13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误工费2.340.00元(30天×78.00元)、法医鉴定费450.00元,合计20.296.5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月9月7日18时,在团山子乡前程村山河屯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鼻部、左肘部打伤,原告在依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双方在团山子派出所调解下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证据与依兰县团山子派出所向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兰县中医医院对原告受伤部位诊断书、李铁丰、宫海龙、原告董某某、被告任某某的询问笔录构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任某某将原告鼻部、左肘部打伤事实的存在,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医药费10.396.50元;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
三、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误工费2.340.00元(30天×78.00元);
四、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法医鉴定费45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6.186.50元。
五、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涛 审 判 员  沈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昱昆

书记员:闫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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