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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后建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后建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春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后建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建各庄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广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建各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受雇于被告,从事安保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属当事人不可预见和避免的意外事件,不是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所致。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公共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据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予适当补偿,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50%的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900元、定残前的护理费349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4714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实际上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计算20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证据,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原告实际需要护理的年限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原告主张护理依赖程度按70%计算,不符合鉴定结论及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50%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每年为33543元×50%=16771.5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4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应确认为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确认的误工费、定残前的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33964元,被告应当补偿116982元,原告定残后每年所需护理费16771.5元,被告应当补偿8385.75元。对于原告后续治疗等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后建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董某某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在原告董某某有生之年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前,被告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后建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每年补偿原告董某某护理费8385.75元,补偿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2016年度护理费2228.5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自2017年起,被告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将该年度护理费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恒

书记员:刘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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