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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许浩、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安,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浩、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纯常,被告许浩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18时许,许浩驾驶冀BVK126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老庄子路段,与前方同向停着董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78天,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董某某之伤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962.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70元(20元/天+50元/天×77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6189.2元/天×78天+1010元)、住宿费183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年)、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含购买日用品费用125元)、车损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许浩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有异议,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464.69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许浩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许浩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冀BVK12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浩,该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2011年10月15日18时许,许浩驾驶冀BVK126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老庄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停着的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受伤。被告许浩已为原告董某某支付医疗费30646.09元。审理中,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浩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达成协议:除被告许浩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646.09元外,由被告许浩再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55500元(已给付);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董某某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收费专用收据3张,合计住院77天,合计金额120943.92元。该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合计金额978.16元。该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复印件各3张。
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1280.1元。
3、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患者用药及检查汇总统计各1份。
4、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原告董某某之伤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
5、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原告董某某电动车损失为675元。
6、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年7-9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董某某系该单位员工,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6月19日因住院治疗未上班,工资扣发。
7、遵化市热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1年7至9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马广义系该单位员工,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2月28日因照顾病人未上班,工资扣发。
8、交通费票据33张,合计金额1812元。
9、缘云阁旅馆票据4张,合计金额280元。
10、北京兰杜旅馆住宿费发票4张,合计金额1560元。
11、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中心发票1张,金额为1010元,服务项目为代收陪护费。
1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张,金额为230元,项目内容为日用品、拐杖。
13、北京市积水潭新兴医疗科技公司伤残用品服务部发票1张,金额为410元,货物名称为后托、膝支具。
14、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800元(鉴定检查费)。
15、鉴定费定额发票14张,合计金额1400元。
16、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100元。
17、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为40元。
经质证,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赔偿1万元,被告许浩主张无解放军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佐证,对该院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病历与遵化市人民医院记载不符,医疗费数额过高,且应提交诊断证明。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应按120天计算,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数额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予以证实,同意按2012年商务服务业同行业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被告许浩主张对原告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存在瑕疵。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医嘱中未要求二人护理,原告在北京第一次住院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仅同意原告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对护工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许浩主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未证实马广义请假时间和扣发工资数额,工资表无支领人签字,不真实。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主张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许浩主张应按2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住宿费,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许浩均主张住宿费付款单位为遵化市城镇建筑公司,且住宿费金额过高,付款单位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不一致,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四张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许浩均主张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部分形式不合法,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同意赔偿5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许浩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主张鉴定检验过程第三项证明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问题,对残疾赔偿金不同意全额赔偿。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被告许浩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检查费,被告许浩主张票据无鉴定机构公章,无法证实系法医鉴定时开支,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主张鉴定检查费已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许浩、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交医嘱证实,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车损,被告许浩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主张鉴定损失过高。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许浩、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均主张数额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浩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但经本院核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23202.18元(未含被告许浩支付的医疗费),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数额为123202.18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证明,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87元/天计算赔偿,原告应得误工费为15660元(87元/天,180天)。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6189.2元(66.4元/天×78天+101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热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中心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虽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兰杜旅馆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但该票据中付款人均为遵化市城镇建筑公司,且缘云阁旅馆票据系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500元,但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年),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北京市积水潭新兴医疗科技公司伤残用品服务部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中的购买日用品费用125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15元。原告主张赔偿车损675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4000元。综上,被告阳某保险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60元(87元/天,180天)、护理费6189.2元(66.4元/天×78天+101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675元,合计54201.2元。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浩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达成协议:除被告许浩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646.09元外,由被告许浩再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555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董某某负担,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54201.2元。
二、除被告许浩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646.09元外,由被告许浩再一次性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55500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

书记员: 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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