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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拉链买卖关系,截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9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龚某某拖欠原告董某某货款119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承担偿还货款119000元的责任。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货款1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立军

书记员:杨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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