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浮某镇吴某某垴坪一组(以下简称垴坪一组)。
代表人方儒旺,该小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大文,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家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垴坪一组、方某某因与董泉林、尹家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简、代理审判员江思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垴坪一组代表人方儒旺及委托代理人纪大文,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纪大文,董泉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名良,尹家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份,垴坪一组将该组修路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方某某建设,方某某将修工程的混凝土工程交给尹家旺。尹家旺于是组织董泉林等人施工建设。2013年9月15日,董泉林在施工过程中被钢模砸伤,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计14297.22元。后经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董泉林的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间(1人)为30日;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因各方协商未果,董泉林遂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董泉林与方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董泉林因劳务受到损害,应当根据董泉林和方某某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董泉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及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故对自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40%);方某某在组织人员施工时未保障施工人员安全及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对董泉林损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60%)。垴坪一组将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方某某承建,应当与方某某对董泉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尹家旺受方某某邀请,组织人员施工,且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故对董泉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董泉林的损失经核算,医疗费为14297.22元、残疾赔偿金为25008元(20840×12×10%)、误工费6851.50元(20840÷365×120)、护理费为1941.70元(23624÷365×3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50)、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58398.42元。董泉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考虑其伤残程度、交通费无相应证据证实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各方责任划分,方某某应承担35039.0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000元外,方某某还应赔偿董泉林32039.06元;垴坪一组对方某某应当赔偿董泉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泉林自己承担23359.36元。方某某称其已约定工程不存在安全隐患,发生事故方某某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其免责条款无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泉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32039.06元;垴坪一组对方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董泉林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董泉林与谁形成劳务关系问题。本案中,垴坪一组将村公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方某某建设,垴坪一组作为发包人,方某某作为承包人,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尹家旺接受方某某的施工任务后,在组织董泉林等人施工过程中,与董泉林及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并未提取差额利润,故尹家旺、董泉林等均系为方某某提供劳务,原审判决认定董泉林与方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方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尹家旺应否对董泉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尹家旺、董泉林等均系为方某某提供劳务,董泉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由董泉林与方某某按照过错程度分担,尹家旺不应对董泉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方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因董泉林与方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方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方某某在庭审中当庭增加“董泉林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审判决对董泉林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对方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垴坪一组将村公路发包给董泉林是否存在选任过失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相关规定,水泥混凝土路面等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本案中,方某某虽具有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依据该证书管理规定,应进行审验,不按规定审验无效。方某某的证书在事发前并未审验,依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垴坪一组未对方某某是否具有专业的施工队伍及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慎审查,直接将村公路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方某某个人建设,存在选任过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故障及任何事故由方某某承担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垴坪一组应当与方某某一起对董泉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垴坪一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垴坪一组负担1677元,方某某负担16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丽华 审 判 员 王 简 代理审判员 江思梁
书记员:黄钟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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