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与王安全、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安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安全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风林和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王安全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在2012年7月25日和9月10日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承揽了中国人民解放军95920部队的外场连队大灶整修工程、外场连队小区网吧整修工程、导弹中队灶房整修工程和灶房整修工程。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全部工程交由原告董某作为项目经理进行现场施工。由董某个人承担上述建设工程的全部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管理费等工程款2053292元,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质按量如期完成了全部的工程施工,已经将全部工程交付中国人民解放军95920部队验收使用。经原告多次向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要,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支付了24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813292元,要求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813292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申请追加王安全为被告,因被告王安全自愿对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董某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要求被告王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工程款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已应原告请求向部队出具财务工作函,由部队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且取得原告的认可,原告向我方承诺,不再针对我方主张任何权利,被告认为,我方已与原告就此事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王安全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王安全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且原告诉状中所列各项费用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均有被告王安全承担,因此,恳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请求。

合议庭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责任的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董某陈述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王安全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工程部的经理,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25日承揽了中国人民解放军95920部队的外场连队大灶整修工程、外场连队小区网吧整修工程、导弹中队灶房整修工程和灶房整修工程。合同的价款为1437000元,承揽后就交由董某进行设计、负责材料费、人工费和地形管理,工程于40天后完工,被告将上述全部工程交由原告董某作为项目经理进行现场施工。9月10日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灶房整修工程,合同的价格为668000元,交由董某个人施工,由董某负责材料费、人工费和地形管理费,实际完成工程款2800000元,2013年1月20日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王安全与董某进行了工程核算,最后确认原告完成了总的工程量价格为2053292元,已向董某支付了200000元,由王安全和董某在协议上签字,当时王安全承诺签完协议后付款,经原告追要又付了40000元,共计付了240000元,拖欠金额为1813292元,经原告多次向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要,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财务工作函,认可原告可以向部队支取剩余的工程款979400元。由项目部的人向王安全签字,被告王安全于同日也向董某出具了保证书,自愿对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董某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是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起诉要求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工程款,要求被告王安全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主张的60000元的损失计算依据是根据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计算的标准是参照2011年的贷款利息计算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益损失金额为60000元。
提交证据:一、董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王安全的名片和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王安全的身份情况。三、95920部队的建筑施工合同两份,证实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部队的签订和履行的情况。9月24日的施工合同上项目经理为董某。四、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被告付款200000元。五、财务工作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要工程款时出具的财务工作函,证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承诺可以去支取欠的工程款,但是尚未给付。六、王安全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证明王安全对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董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七、95920部队在财务上显示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5920部队的财务情况,反映出除了那两份工程以外还有新建的工程,这个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5920部队自己施工的合同的价款是2400000元。除土建工程外的工程,其他的由董某完成,显示董某完成的价款时2200000元,有60多万元的增项款项没有完全显示出来。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质证意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不太清楚。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合同我方不清楚,证据四不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了原告已认可针对此款项已与我方达成协议,由部队直接支付;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恰恰说明此款项没有完全负担。对证据七不予认可。
被告王安全陈述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两份合同没有异议,1、两份合同工程款共计2105000元。2、发包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2143工程建设部,承包方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该两份合同中都依法明确规定了工程分包规则;对证据四,1、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工程改造如果有增项承包方应与发包方以补充合同的形式进行约定,并进行专业的预算,而本案中故城县机场改造工程所有的工程均没有代理人所述上述规则,完全违反法律规定及正常交易规则。何况,故城县机场属于部队建制,更应依法办理,2、所谓的结算清单落款为发包方王安全,施工方董某,发包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2143工程建设部,承包方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本案中被告王安全仅仅是公司的一个经理充其量是承包方的一个代表,不可能王安全成为发包方的代表,因此证据四不仅存在虚构的可能,而且该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证据五,同发包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2143工程建设部,承包方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证据六、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王安全系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理,其在故城县所承揽的工程中均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可能以个人的财产为公司的财产作为担保,这一做法完全超出了一个正常人的思维方式。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已经显示公司同意中国人民解放军95920部队向原告董某直接支付979400元工程款,而被告王安全在证据六中说所欠工程款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5920部队无关系,完全违反了公司的工作协议,属于越权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格应该是发包方部队所制作,应由发包方的公章,原告提交该证据一无公章二无主管人签字,有伪造证据之嫌,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揽了部队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证据是想说明所施工的工程存在增项工程,但是无论该证据七还是之前的证据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关于增项的主张。
被告王安全提交证据:欠条两份,欠条一证明董某当时为代办人实际的欠款人为王安全,证据二实际欠款人为王安全,说明该款项由王安全所付。
原告对王安全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我方要求被告提交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承诺书一份。说明针对此款项原告不应再向我方主张权利。
原告对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最后一句承诺向法院放弃起诉的权利,起诉权,是民诉法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调整的是当事人与法院的权利,我们可以放弃,我们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在这份承诺书中我们没有放弃民事实体权利,仍然有权利采取合法的权利向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主张。最后的承诺是董某要求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知部队进行拨款盖公章时,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无聊要求,我们承认放弃要求,是被迫的,他们这种剥夺是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的,表明2013年2月23日工作函,为了盖章逼迫我们承诺不起诉这件事。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限制也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王安全提交的欠条系复印件,原告对复印件有异议,不予确认。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为:被告王安全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工程部的经理,代表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9月10日承揽了中国人民解放军95920部队的外场连队大灶整修工程、外场连队小区网吧整修工程、导弹中队灶房整修工程和灶房整修工程。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转交由董某作为项目经理进行现场施工。原告董某自己筹集资金负责材料费、人工费、和管理费等进行施工。施工工程完成后交付中国人民解放军95920部队验收使用,2013年1月20日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安全与董某进行了工程核算,最后确认原告完成了总的工程量价款为2053292元,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40000元,剩余工程款1813292元,经原告多次向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要,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财务工作函,认可原告可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95920部队支取剩余的工程款979400元,但中国人民解放军95920部队没有支付此款。2013年4月23日被告王安全向原告董某出具了保证书,写明自愿以个人财产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5920部队整修改造工程:(一)外场大灶整修,导弹中队灶房整修,外场连队小区网吧整修工程(以及增项工程)、(二)地勤灶整修(以及增项工程)所欠实际施工人董某的工程款向董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起诉要求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工程款,要求被告王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在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9月10日承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5920部队(一)外场大灶整修,导弹中队灶房整修,外场连队小区网吧整修工程(以及增项工程)、(二)地勤灶整修(以及增项工程)后,虽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董某进行施工,但董某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中国人民解放军95920部队使用,且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安全于2013年1月20日与原告董某进行核算工程价款2053292元,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核算的工程价款付款,减去已支付的240000元,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董某工程价款1813292元的义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董某核算清工程量后即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自2013年1月20日的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安全向原告董某出具保证书,自愿以个人财产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实际施工人董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不违法,被告王安全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某工程款1813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安全承担连带责任。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1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平
审判员 梁存圣
人民陪审员 沈岩

书记员: 郎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