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秦皇岛市麒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徐瑞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麒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瑞启,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秦皇岛市麒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某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以公开开庭的方式对本案及其他六件相关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宇;被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麒某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张某某承包被上诉人麒某建安公司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交予被上诉人董某某实际施工的事实清楚。董某某与张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据董某某提供的张某某为其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张某某欠付董某某工程款175871元(161505元+14366元)的事实成立。关于双方争议的14366元维修费问题,董某某及与本案相关的另外六案的原审原告称虽然张某某在上述证明上标有扣维修费,但这是因张某某承诺当时给款,可其却未兑现,所以现在不认可扣除所谓的维修费,且张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董某某未完成工程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实际发生了维修费,董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张某某主张在上述工程欠款中扣除14366元维修费理据不足;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系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原判决未判令麒某建安公司对董某某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董某某并未提起上诉。且麒某建安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对工程尚未进行正式结算,双方对此正在进行相关诉讼,故张某某与麒某建安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张某某承包被上诉人麒某建安公司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交予被上诉人董某某实际施工的事实清楚。董某某与张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据董某某提供的张某某为其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张某某欠付董某某工程款175871元(161505元+14366元)的事实成立。关于双方争议的14366元维修费问题,董某某及与本案相关的另外六案的原审原告称虽然张某某在上述证明上标有扣维修费,但这是因张某某承诺当时给款,可其却未兑现,所以现在不认可扣除所谓的维修费,且张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董某某未完成工程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实际发生了维修费,董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张某某主张在上述工程欠款中扣除14366元维修费理据不足;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系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原判决未判令麒某建安公司对董某某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董某某并未提起上诉。且麒某建安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对工程尚未进行正式结算,双方对此正在进行相关诉讼,故张某某与麒某建安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吴从民
审判员:王振庆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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