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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刘英(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宋春雨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英,女,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春雨,男,汉族。
原告董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一管理区二组迪尔S660收获机车车组股份转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入伙亦征得了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过程中原告征得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制定了《2013年一管理区二组约翰迪尔S660、W2010收获机车组全年作业收支情况》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分得返还2012年多交购车款及补贴款28424.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一管理区二组迪尔S660收获机车车组股份转售协议》时原告并不知道有返还购车款及补贴款的事情,双方在协议中未对该2笔款项做明确约定,但在《2013年一管理区二组约翰迪尔S660、W2010收获机车组全年作业收支情况》中对该2笔款项的分配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兑现朱某某96450元,董某某96450元+垫钢板款1万元=106450元(朱经手)”。上述收支情况是全体合伙人对2013年的盈余分配作出的方案,合伙人有按方案取得合伙利润的权利,被告将该笔款项扣留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按收支情况分得2012年多交购车款及补贴款28424.00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分得迪尔公司赔偿合伙车组2012年因迪尔S660收割机轮胎问题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一管理区二组约翰迪尔S660、W2010收获机车组全年作业收支情况》中没有对该笔款项作出分配,迪尔公司与购机户达成的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该笔款项是赔偿2012年秋收时因收割机轮胎问题给购机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是在2013年3月2日加入合伙车组的,在2012年秋季并未受到损失,所以原告请求分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一管理区二组约翰迪尔S660、W2010收获机车组全年作业收支情况》中未明确兑现的时间,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委托被告管理账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28424.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00元,原告董某某负担198.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一管理区二组迪尔S660收获机车车组股份转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入伙亦征得了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过程中原告征得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制定了《2013年一管理区二组约翰迪尔S660、W2010收获机车组全年作业收支情况》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分得返还2012年多交购车款及补贴款28424.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一管理区二组迪尔S660收获机车车组股份转售协议》时原告并不知道有返还购车款及补贴款的事情,双方在协议中未对该2笔款项做明确约定,但在《2013年一管理区二组约翰迪尔S660、W2010收获机车组全年作业收支情况》中对该2笔款项的分配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兑现朱某某96450元,董某某96450元+垫钢板款1万元=106450元(朱经手)”。上述收支情况是全体合伙人对2013年的盈余分配作出的方案,合伙人有按方案取得合伙利润的权利,被告将该笔款项扣留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按收支情况分得2012年多交购车款及补贴款28424.00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分得迪尔公司赔偿合伙车组2012年因迪尔S660收割机轮胎问题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一管理区二组约翰迪尔S660、W2010收获机车组全年作业收支情况》中没有对该笔款项作出分配,迪尔公司与购机户达成的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该笔款项是赔偿2012年秋收时因收割机轮胎问题给购机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是在2013年3月2日加入合伙车组的,在2012年秋季并未受到损失,所以原告请求分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一管理区二组约翰迪尔S660、W2010收获机车组全年作业收支情况》中未明确兑现的时间,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委托被告管理账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28424.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00元,原告董某某负担198.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63.00元。

审判长:付长林
审判员:李宝才
审判员:赵校书

书记员:王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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