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峰,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告:任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代表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7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任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汪肖公路董家庄村路段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任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674.5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560元、护理费12406元、残疾赔偿金46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6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8727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872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1月8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2018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2、董铭雨的户口页复印件、李英秀的身份证复印件,沧州泓议物流有限公司的机构信用代码证、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任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核实该车的行驶证和被告任乐的驾驶证等证件,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和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任乐未答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告的左肩关节功能丧失,但在病历中没有作出相应描述,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达到构成十级伤残的标准,鉴定的误工期限等也过长。对证据2有异议,沧州泓议物流有限公司的机构信用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不具有关联性,该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均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任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汪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汪家铺乡董家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2017年9月29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定字[2017]第201709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任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还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18日转院到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25天。2018年1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018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二次手术费为约5000元。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2881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52674.57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该项费用为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共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25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和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收入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279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6、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25天,一人护理期限为35天,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酌情确定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69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7、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系数为12%,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881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914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不予认定。8、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9、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主张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定。10、鉴定费为22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23916元。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任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峰、董永让,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任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即为52674.57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2279元、护理费8698元、残疾赔偿金30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091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91元。以上共计,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91元。被告任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任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全部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53825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825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任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896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其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70091元(直接汇入原告董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开发区支行62×××71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53825元。(直接汇入原告董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开发区支行62×××71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任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677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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