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云,男,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男,沙洋县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永明诉被告张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云,被告张金某,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后期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后期治疗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939.56元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董永明驾驶本人的“千里牛”手扶拖拉机从“引江济汉”工程沿河大道沙洋县后港蛟尾村一组路段路北叉路口驶出左转弯时,遇被告张金某驾驶本人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沿“引江济汉”工程沿河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董永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金某、董永明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伤愈出院后经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为45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董永明、被告张金某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金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张金某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住院医疗费:二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也未能否认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医疗费认定为46140.12元。
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伤残赔偿指数确认为12.5%,二被告对计算标准和年限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29610元(11844元/年×20年×12.5%);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3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计算标准及年限并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3063.44元(9803元/年×5年×12.5%÷2人)。
3.误工费、护理费:依据有效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5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效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间为6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5.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护理费5118元(85.3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被告认为过高,经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不算过高,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情及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酌定600元予以支持。
6.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情况及相应经济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该项经济财产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明显过高,被告亦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辩解意见,本院酌定3800元予以支持。
8.车辆损失费:结合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车损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诉讼费: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及时得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付,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按赔付比例承担诉讼费,此案中,原告董永明、被告张金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保险合同对诉讼费承担的约定,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故对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180.5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7790.44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5790.44元,财产损失项下含鉴定费及车损2000元),下余74390.1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37195.06元(74390.12×50%),被告张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要求在赔付款中扣除,原告并无异议,故该款额应在交强险赔付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张金某为原告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关于张金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83元和车辆施救费800元,因原告未起诉,被告张金某也未提出反诉,被告张金某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为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董永明赔付57790.44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董永明赔偿37195.06元;
二、驳回原告董永明对被告张金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董永明负担400元,被告张金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沙洋县后港镇乔姆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等情况;
2.被告张金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5.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6.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
7.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等情况;
8.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900元;
9.车辆损失修理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
二、被告张金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金某在沙洋县交警大队为原告预缴押款15000元;
2.湖北省医疗单位收费票据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张金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总计17900.83元的事实;
3.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金某车辆修理费为38200元;
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金某为原告垫付拖车施救费800元;
5.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张金某车辆拖车费为1200元。
三、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平提交转账支付信息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附2:沙洋县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沙洋县支行沙洋农场分理处
户名:沙洋县人民法院
账号:556201040005409
审判员 李正文
书记员:杨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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