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朱秀娟(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学校劳动服务公司
张春雨(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盛玉涛(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秀娟,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学校劳动服务公司,代码12716864—4,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陈柏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雨,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玉涛,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娟,被告哈尔滨市农业机械化学校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雨、盛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2004年休完产假后一直在家待岗,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补齐扣发的工资(自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46935.02元及按哈尔滨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给付自2014年9月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的工资的诉请,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的规定,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的规定,因原、被告均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2004年休完产假后一直在家待岗,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补齐扣发的工资(自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46935.02元及按哈尔滨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给付自2014年9月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的工资的诉请,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的规定,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的规定,因原、被告均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新颜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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