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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武某与聂永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被告:聂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夫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董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聂永明夫妻二人因工程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董武某借款5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个月后还清借款,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被告王夫平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个月的利息后一直未还清借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聂永明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具体理由是:⑴、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吴铺镇机械站房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当时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以被告在该工程投资股份所获得的收益与其所借款项进行冲减,多退少补,该工程的结算尚未完结,原告起诉被告条件尚未成就;⑵、被告聂永明在2014年6月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写明由被告聂永明单独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与被告王夫平和被告高某某无关,偿还主体进行了变更,依据重新出具的条据,也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二、原告已收到被告聂永明给付的125000元现金,其中85000元有条据,另外40000元是在安陆市××路给付的原告,当时被告王夫平也在场;三、被告王夫平也给付了50000元现金给原告,当时被告王夫平、聂永明、原告三人约定好,作为垫付原告工程的入股款项,至结算工程款时一并冲减;四、原告出具的借据无利息约定,其诉状所称口头约定利息2分无证据支持,依据合同法约定,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被告高某某未答辩。被告王夫平辩称,当时被告聂永明邀人以合伙的形式共同开发其门前的房屋,原告看过现场后愿意参股共同开发,由于建房手续没有批下来,原告与被告聂永明达成了借款500000元的协议,被告王夫平在未知情的情况下做的担保,做担保的时候被告高某某、原告都在场。原告给了210000.00元现金,又在湖北银行转账了270000.00元,总共480000.00元,当时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另外,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夫平出借50000.00元现金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永明、高某某因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董武某借款,2013年9月8日,原告董武某出借给被告聂永明、高某某现金210000.00元,另外又通过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转入被告聂永明帐户270000.00元,共计480000.00元,原告董武某与被告聂永明、高某某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聂永明、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董武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聂永明、高某某,担保人王夫平,2013年9月8日”。同日,被告聂永明、高某某承诺此款2013年11月10日还清,如到期无力偿还,借款人以新一中二号门旁明城佳苑南2楼3楼作抵,互不相找,担保人王夫平。2013年12月18日,被告聂永明承诺2013年9月8日伍拾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2014年1月25日,被告聂永明承诺还款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计算月利息为壹万伍仟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聂永明向原告董武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董武某与被告聂永明、被告高某某、被告王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武某、被告聂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被告王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聂永明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用吴铺镇机械站房屋改造项目工程款冲减借款,因该工程结算尚未完结,原告起诉被告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吴铺镇机械站房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聂永明与案外人王新谊、滕大毛、袁波涛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董武某没有关联性,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聂永明辩称2014年6月其向原告另外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由其单独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聂永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6月其向原告另外出具了借据,且借据上载明由其单独承担偿还责任,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聂永明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25000.00元(5000.00元+80000.00元+4000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6月12日两笔款项85000.00元收款人系案外人袁波涛,袁波涛系吴铺镇机械站房屋改造工程发包方,被告聂永明系承包方,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董武某无关联性,对被告聂永明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85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聂永明辩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董武某认可,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聂永明辩称其向原告已偿还40000.00元本金外,又连续支付原告4个月的利息计4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聂永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连续支付4个月的利息40000.00元,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聂永明辩称其与被告王夫平、原告董武某三人约定,被告王夫平给付原告50000.00元作为垫付原告工程的入股款项,至结算工程款时一并冲减,本院认为被告王夫平给付原告50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聂永明辩称借据无利息约定,原告主张月利率2%计息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在借据上注明利率,但原告董武某与被告聂永明、高某某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2%,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夫平辩称2014年6月14日出借给原告现金500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款项50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董武某按约定向被告聂永明、高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聂永明、高某某向原告董武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聂永明、高某某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后延长至2014年1月1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赁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被告聂永明、高某某虽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为500000.00元,但是原告预先扣除20000.00元利息,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聂永明、高某某借款本金4800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本金为480000.00元,扣减被告已偿还的本金40000.00元,被告聂永明、高某某应偿还原告董武某借款本金44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2013年9月8日,原告董武某与被告聂永明、高某某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该借款利率2%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1月25日,被告聂永明承诺还款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王夫平自愿在被告聂永明、高某某出具给原告董武某借条上担保人项下签名,被告王夫平与原告董武某形成债务保证担保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借条未约定保证人王夫平的保证方式,故被告王夫平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聂永明、高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4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夫平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永明、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武某借款本金4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8日开始以本金4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以本金4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王夫平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董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聂永明、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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