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熊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黄某及熊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2,59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护理费7,54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15日10时分,被告黄某驾驶被告熊珺所有的沪A3XXXX小客车在闵行区鹤庆路358弄小区进口处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该车辆为被告熊珺所有,被告黄某为侵权人。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黄某、熊珺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起事故与被告熊珺无直接关系,故不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黄某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含急救和检查费)2,771.50元,并向原告预付了住院押金10,000元、手术费25,100元。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过高,其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伤情系假借交警部门的名义委托,实为原告自行单方委托。同时,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规范,因关节骨性损伤为主遗留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者进行伤残评定时,应满足肢体大关节骨组成骨的骨折累及关节面形成关节内骨折,或骨折严重的。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上述情形。据此,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支出及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各按30元/天和40元/天,期限按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其中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此外应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22天,支出医药费42,155.8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住院22天的护理费2,420元。2018年3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东南司法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53.2%,构成XXX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8.8%,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A3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熊珺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户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本起事故发生后,黄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含急救和检查费)2,771.50元,并向原告预付了住院押金10,000元、手术费25,1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预付了10,000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户口簿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珺虽系涉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于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黄某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伤情系由交警部门出面委托进行鉴定,并非原告自行委托。有关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但医药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含二期),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户籍等因素来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九级、十级,必定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黄某及平安上海分公司因本起事故为原告预(垫)付的钱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护理费7,5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医药费44,9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38,162.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795.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付,免于支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40,167.32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2,900元,共计43,067.32元;
三、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37,87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5.62元,由原告负担351.42元,被告黄某负担1,19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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