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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王某某、刘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培海,系原告董某某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良,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系被告王某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鑫,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刘卫国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培海、王海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被告刘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鑫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本案暂停审限,本案于2017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良,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被告刘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黄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74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被告雇请原告驾驶机动车。2012年9月11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屈家岭管理区风情街从事电网改造工作中,在上梯子时,原告不知梯子被下面电线拉动,突然掉下来摔伤右跟骨,后经五三医院和钟祥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后,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2013年3月7日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未果,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王某某雇请董某某为其提供劳务,约定报酬为每天100元。2012年,刘卫国在屈家岭管理区联系了屈家岭管理区风情街电网改造工程,经刘卫国与王某某协商,并与供电所协商,工程价款为10万元。后董某某随王某某到该工程项目上做事。2012年9月11日上午,董某某在屈家岭管理区风情街电网改造工程的工地上做事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营养;定期复诊(一月、二月、三月、半年、一年),指导功能锻炼和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不适随诊。董某某认可其医疗费已由合作医疗报销,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并认可其住院期间刘卫国支付其2000元。经湖北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王某某已支付鉴定费3000元。刘卫国、王某某及其个人经营的钟祥市德威水电安装服务中心均不具备电网改造资质,董某某不具备电工资质。
另查明,董某某之子董翰轩,出生于2011年11月13日,现就读于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皇庄中心幼儿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两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被告王某某主张在屈家岭管理区风情街电网改造工程中两被告是合伙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刘卫国认可该工程项目是其本人与屈家岭管理区相关单位联系,该工程价款10万元也是其本人与王某某协商后,再与屈家岭管理区相关单位协商确定的,结合庭审中两被告的其他陈述内容,双方之间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故本院确认在屈家岭管理区风情街电网改造工程中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某某雇请原告董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并约定报酬为每天100元,故王某某与董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2012年,两被告承接了屈家岭管理区风情街电网改造工程后,董某某随王某某到该工程项目上做事,此时董某某实际是在为两被告提供劳务,故董某某与两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董某某与王某某、刘卫国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董某某在屈家岭管理区风情街电网改造工程中做事时受到损害,应根据董某某与王某某、刘卫国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董某某陈述,其在拉电线过程中,电线拉不动了,梯子滑动后导致其从3.8米左右的梯子上掉下来,并陈述当时在下雨,没有人扶梯子,本院认为,董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其应当知道从事电网改造工程应具备相应的电工资质,根据其本人的陈述,其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3.8米左右的梯子上施工,应当对身处的环境安全引起足够的注意,其自身的疏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某某、刘卫国作为该工程的承揽人,没有电网改造的相应资质,未在施工区域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过程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该工程中,就原告如何受伤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举证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为混合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即董某某承担其损失的50%,王某某、刘卫国承担董某某损失的50%。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主张按照二〇一六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8305元/年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395.9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其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17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主张按32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因被告王某某认可雇请原告时与原告约定的报酬为100元/天,故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7500元。
4、残疾赔偿金,被告王某某认可2011年8月起雇请原告做事,地点在钟祥、五三,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予以确认。
5、鉴定费,关于原告第一次鉴定开支的鉴定费500元,因第一次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符,该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二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4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做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共计4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董翰轩出生于2011年11月13日,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其第一次鉴定前一日即2013年3月6日,该日之前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原告误工费中,原告主张该日之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理,该鉴定前一日时原告之子已满1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17年计算,原告之子在城镇读书,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主张按照二〇一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6681元/年计算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78.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伤残等级为十级,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综合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9、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未证明与本院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不予确认。
10、打印费,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打印费47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0823.75元,应由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5411.88元。刘卫国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因董某某的医疗费已由合作医疗及保险公司支付,刘卫国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减,王某某已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亦应扣减,故扣减被告刘卫国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及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两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40411.8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卫国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40411.88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刘卫国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华 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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