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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王某某、刘卫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良,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罗国祥,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卫国。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华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吕方海、人民陪审员徐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良,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卫国合伙经营屈家岭电网改造。期间,2011年5月,被告雇请原告驾驶机动车。2012年9月11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屈家岭管理区风情街从事电网改造工作中,在上梯子时掉下来摔伤右跟骨。原告受伤后经五三医和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均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12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9879.10元。另查明原告之子董翰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卫国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理由是:根据庭审调查及被告王某某的陈述,原告董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刘卫国雇请,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卫国合伙经营电网改造并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卫国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董某某在施工中受伤,雇主王某某、刘卫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经损失为106023.10元:护理费18天×64元/天=1024元,误工费175天×62元/天=1085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20%=8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3元/年×17年×20%÷2=972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卫国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106023.10元。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茹王某某、刘卫国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华 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 人民陪审员  徐 兵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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