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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和、刘某某等与白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财,男(系董某和亲属),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被告白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蔚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王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男,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和、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27日16时,被告白某驾驶冀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来县××营村口处,与原告董某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董某和、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G×××××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146.46元。被告白某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投保强险一份,已垫付了一万元,同意赔偿,但承担不起。具体的,认可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具体认可一审判决,而且我公司赔款已打到法院账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白某驾驶冀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来县××营村口处,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董某和无证驾驶搭载原告刘某某的无牌照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董某和、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和伤后经怀来县医院、怀来同济医院(住院22天)、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603.14元、鉴定费1400元。2016年5月17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董某和的伤情为:被鉴定人董某和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75日。原告董某和系怀来县桑园镇宝典驴肉馆员工,王荣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董某和母亲,董某和是独子。原告刘某某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21天)治疗,花费医疗费7843.95元、鉴定费1400元。2016年5月17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为:不构成等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30日。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白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医院、怀来同济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车物损失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原告从业证明、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董某和、刘某某与被告白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和、刘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财、被告白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白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白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董某和⑴医疗费44738.14元(含拐杖费用)⑵营养费225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⑷护理费9000元⑸交通费1000元⑹误工费65918元(32959元/12月×24月)⑺鉴定费1400元⑻残疾赔偿金22102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9.9元⑽精神抚慰金3000元⑾车损500元(酌定),以上计162298元。原告误工费的诉求,从其受伤到取外固定架的时间以及鉴定的时间来看,其伤情恢复较慢,故应依相关规定计算至鉴定之日前;董某和车损的诉求,因其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500元。刘某某⑴医疗费7843.95元⑵鉴定费1400元⑶营养费90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⑸误工费1260元⑹护理费1500元,以上计13533.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和经济损失11524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760元。二、被告白某赔偿原告董某和其余经济损失47058元的70%,计32940.6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其余经济损失8773.95元的70%,计6141.8元。三、原告董某和、刘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白某垫付款100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原告董某和、刘某某承担544元,由被告白某承担1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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