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王肖一(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芳香园小区项目部
李忠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魏某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芳香园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
住所地:大某某芳畈大安线与芳新线交汇处东100米。
负责人严南桥,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出庭诉讼、代为承认法律事实、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本县城关镇西岳大道盐业公司附近。
法定代表人胡东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发展房地产公司、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照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借条中的印章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0日司法鉴定工作完毕。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一,被告魏某、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及发展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魏某借款行为的定性问题,二是本案借款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告魏某借款行为的定性问题: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没有对被告魏某授权,被告魏某持有的相关资料足以让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即被告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回到本案,被告魏某持项目部经理严南桥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手续向原告借款,被告魏某借款行为发生在“授权委托书”有效期内,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魏某借款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情形。“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办理芳香园小区开发手续及相关事宜”,该授权中“相关事宜”的表述不明确,既没明确授权可以借款,也没有明确禁止借款,该授权属授权不明,而不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形。据此,被告魏某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本案借款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对被告魏某的授权属授权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回到本案,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向原告董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魏某作为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原告在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出具借条后,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在借款逾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系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项目部的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关于“公司与项目部合作协议约定,项目部的债权债务由项目部严南桥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案涉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对“借条”上的印章进行重新和补充鉴定的申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墨在印上”的补充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无论“借条”是先有字后有印章,还是先有印章后有字,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墨在印上”的补充鉴定申请亦应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3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被告魏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魏某借款行为的定性问题,二是本案借款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告魏某借款行为的定性问题: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没有对被告魏某授权,被告魏某持有的相关资料足以让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即被告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回到本案,被告魏某持项目部经理严南桥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手续向原告借款,被告魏某借款行为发生在“授权委托书”有效期内,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魏某借款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情形。“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办理芳香园小区开发手续及相关事宜”,该授权中“相关事宜”的表述不明确,既没明确授权可以借款,也没有明确禁止借款,该授权属授权不明,而不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形。据此,被告魏某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本案借款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对被告魏某的授权属授权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回到本案,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向原告董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魏某作为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原告在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出具借条后,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在借款逾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系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项目部的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关于“公司与项目部合作协议约定,项目部的债权债务由项目部严南桥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案涉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对“借条”上的印章进行重新和补充鉴定的申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墨在印上”的补充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无论“借条”是先有字后有印章,还是先有印章后有字,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被告发展房地产公司芳香园项目部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墨在印上”的补充鉴定申请亦应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3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被告魏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大某某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高翔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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