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于2014年9月1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贷款21.5万元购买冀XXXXXX/冀XXXXX挂号车辆,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原告未欠银行月还款。原告董某为其所有的冀XXXXXX/冀XXXXX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385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03月16日17时30分许,冯海波驾驶原告董某所有的冀XXXXXX号车辆行驶至开平区开越路车管所桥头北侧,撞到桥墩,造成原告所有车辆车头受损、冯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出险,原告未报警。冯海波系原告董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原告董某指派的运输工作。2015年5月21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对冀XXXXXX估损金额总计为108035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董某花费公估费5400元、施救费1545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冀XXXXXX号轿车车损108035元、公估费5400元、施救费1545元,以上共计114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司机冯海波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5518向原告发送的短信息打印件1份、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主车、商业险保险单及挂车的商业险保单各1份、事故车辆公估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贷款还款状况证明书1份、公估报告书1份、修理发票及配件发票、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声明、2015年8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状况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董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董某的车损。原告董某诉请的车辆损失108035元、公估费5400元、施救费15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董某主张车损数额过高与车辆损坏程度、单方事故损坏程度不符,原告车损被告保险公司在查勘后进行定损为4956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原告董某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原告董某同意以该协议书及所附的《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载明的修理及更换项目为确定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无询价单位的签章,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原告车辆投保时声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支行,无该机构书面同意书,原告无权获得赔偿,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车辆损失108035元、公估费5400元、施救费1545元,合计114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亚楠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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