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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须与耿某某、张中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
被告:张中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
被告:李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人,住本村。
被告: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增锁,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柏乡县南阳村北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岳玉江、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宏宾,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柏乡县县城北大街。
组织机构代码:30801311-5。
委托代理人:李运其,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须与被告耿某某、张中海、李振华、河北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须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刚、被告耿某某、张中海、李振华、被告宏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其、被告宝石纸业的委托代理人路林江、岳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华、张中海、耿某某、宏现公司及宝石纸业均未就原告的诉求以及相互间的责任提交足以证明其无责任的相关证据,故结合双方诉辩对宝石纸业是发包方、宏现公司是承包方、李振华与张中海是分包方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中海、李振华为原告垫付30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须住进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26695.26元。结合原告的主张与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95562.07元,分别为:1、医疗费26695.26元;2、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是在给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证明其由劳动能力和收入,故应给付其误工费用,根据伤情误工期为100天,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9779元÷365天×100天=541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4、营养费为2000元;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33543元÷365天×60天=5513.91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程度计算11021元×16年×25%=4408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起诉、答辩,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在施工、提供劳务过程中本应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安全标准、施工环境、劳动协议、人身保险等各项细节作出详细约定,明确责任后方开始施工。被告宝石纸业于2015年7月8日与宏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2日,虽然双方并未提交合同到期后继签合同的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看,清理垃圾的工资是按日工资结算的,并不包括在协议范围之内。被告宏现公司与宝石纸业签订合同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施工,但垃圾处理工程宏现公司不能提交其承包或转包的相关合同,称与李振华有口头协议并无书面合同,但张中海、李振华不予承认,李运旗、宏现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中海、李振华称只是帮忙给宏现公司联系人与铲车,其并不从中受益,但其联系时是如何与被联系人约定的,是否从中受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事故的发生,宝石纸业、宏现公司及李振华、张中海疏于安全监管,其无责任之辩难圆其说,本院不予认可,以其各承担10%的事故责任为宜,宝石纸业应赔偿原告9556.2元,宏现公司应赔偿原告9556.2元,李振华、张中海共同赔偿原告9556.2元。被告耿某某在本次庭审中,辩称自己不是吊车司机,而是车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吊车司机耿某某(车主)明知自己的自制吊车无合格证,平时是吊运货物使用,而非人用,却无视安全,致事故发生,本次事故中其责任较重,以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应赔偿原告38224.82元;原告董某须已60多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省力不走爬梯而乘坐吊运货物的吊车上下,忽视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着自身过错,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应自负28668.62元。李振华、张中海已支付原告董某须30300元,超出部分系其自愿支付,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被告各方均不希望发生,具有不可预测性,各被告不具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具有相对独立性,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董某须各项损失共计38224.82元;被告河北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须各项损失共计9556.2元;被告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须各项损失共计955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分别由原告董某须负担345元、被告耿某某负担460元、被告河北宏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柏乡县宝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15元和被告张中海、李振华共同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敏

书记员:杨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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