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住所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住所山东省即墨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负责人:卢文举,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中康街346号(隆基宝典37号楼102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259.77元、误工费14812.20元、护理费115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769.8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复查费80元,合计106928.37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航安盟辽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06928.37元;3.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4.保留此伤可能发生股骨头坏死所发生的治疗费用诉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9时40分,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在中航安盟辽源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号小型轿车,将行至东辽县白泉镇张亮麻辣烫门前路段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至辽源市矿务局总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92天。经各方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毛某某未作答辩中航安盟辽源公司辩称,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医疗费应当先由交强险先予赔偿10000元,剩余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医疗费数额应以开庭时对方出具的正规医疗费专用发票为准。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没有工作,且已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如有误工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如不能提供,受害人应承受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为242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92天,应为9200元。医疗费、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当庭提供的正式发票为准。2.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望人民法院酌情判决,本案中,我公司认为受害人要求过高,根据过往案例,一个级别标准为5000元为宜。3.对于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中,是否发生后续治疗费、原告不能举证,该数额不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确定,应另行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四张、复查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交通费票据十一张,本院认为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9时40分,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张亮麻辣烫门前路段与同向前方行人董某某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当日,董某某至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足外伤等伤情,二级护理,经治疗于2017年1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92天,支付门诊费370元、住院费24744.77元,出院后至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145元、复查费8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7】第201704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2017年12月5日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董某某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8年3月22日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董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约为15日、二次手术护理天数约为30日,1人护理。董某某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在中航安盟辽源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辽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崟霄、被告中航安盟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此而引起责任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中航安盟辽源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中航安盟辽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因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中航安盟辽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故董某某的医疗费25339.77元+二次手术费用参照鉴定意见为6000元=31339.77元,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董某某经鉴定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且其为东辽县泉太镇德仁村四组居民,应参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2122.94元×20年×10%=24245.88元。关于误工费,受害人董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并获得收入,故对其请求判令赔偿误工费1481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董某某住院期间125.66元/天×92天×1人=11560.72元,二次手术护理费用参照鉴定意见125.66元/天×30天×1人=3769.80元。关于交通费用,根据董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以2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董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严重后果,斟酌加害人毛某某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受害人因此受到精神痛苦程度、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七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董某某请求项目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5339.7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92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护理费11560.72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769.8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92316.17元。以上费用,由中航安盟辽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董某某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560.72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7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中航安盟辽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医疗费15339.7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计86816.17元;由毛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计5500元。对于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计86816.17元。二、被告毛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计5500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10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亮
书记员:逄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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