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系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刘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汤原镇。
被告汤原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何成铎,男,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文化街(丘地号1-4)。
负责人汪海丰,男,职务经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刘某、汤原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武,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承担赔偿款180079.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2753.8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4324.93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95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黑D53300号客车行驶至汤原县大加油站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原告(乘客)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5年9月25日,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系事故车辆司机,被告宋福玉系实际车主,被告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病案、医疗证明书、住院通知书、医疗费明细、医疗费票据21张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72209.3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27张,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6个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350元,赔偿责任超过350元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客车,被告刘某应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黑D53300号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宋某某系实际运营人,二者实际上为挂靠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被告宋某某的雇用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宋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主张医疗费72753.8元,本院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支持医疗费72209.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14324.93元[50275元÷365×(44×2+16)]、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20年×10%)、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95元,本院结合证据情况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2400元(5400元×6个月),不予支持。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881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误工费24440元(48881元÷12个月×6个月)。综上,原告董某某因伤损失共计171180.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7118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汤原县运输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杨
书记员:金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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