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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桂某、刘某等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桂某
刘某
侯敬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董桂某,农民。
原告:刘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侯敬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靖安镇西庄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董桂某、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二原告董桂某、刘某分三次为被告张某某送养殖林蛙、河鱼等货物,被告共计欠货款100808元。其中2013年9月15日被告欠货款536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欠货款66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欠货款40608元。每次送货后,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董桂某伍万叁仟陆佰整,¥53600元,欠款单位张某某,地址昌黎县靖安,身份证号××。2013年9月15日。经办人张海艳、刘某;今欠6600元整,陆仟陆佰元整。张某某,2013年12月30日。今欠董桂某、刘某人民币肆万零陆佰零捌元整,40608元,2014年3月30日,到4月30日一次还清。欠款人张某某,2014年3月30日。以上欠款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能给付。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人民币100808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6006.4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董桂某、刘某处购买林蛙河鱼等货物并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董桂某、刘某向被告张某某交付了货物,被告张某某应履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作为对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桂某、刘某货款10080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36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66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0608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董桂某、刘某处购买林蛙河鱼等货物并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董桂某、刘某向被告张某某交付了货物,被告张某某应履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作为对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桂某、刘某货款10080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36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66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0608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贾志辉
审判员:孙学东
审判员:邵景敏

书记员:王运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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