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唐某古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204589688361M,住所地唐某市古某区民生大厦11层。负责人:李志刚,系该管理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市古某区古兴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4576789374W,住所地唐某市古某区永盛路东205国道北。负责人:裴得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8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21时20分许,董某某驾驶超载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深线110公里古某区卑家店宏伟路限高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限高发生碰撞,致限高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古某管委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壹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0448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00元、后期护理费730000元、误工费43200元、营养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68元(父亲83283元、母亲73485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0097元。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804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古某管委会辩称:本案所涉宏伟路的路段系唐某市古某区古兴投资公司进行建设并且实际管理的,该路段的限高杆也是该公司设置并且由该公司管理的,与我方无关。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向我方依法送达,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被告古兴投资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道路是由我公司经由唐某市古某区发展改革局立项批复后进行建设的,也是由我公司将道路的建设工程发包后进行施工的,交警部门是为了城区内的道路管制要求我公司设立的限高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安全驾驶,是本人操作原因直接造成的,我公司对于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因我公司没有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程序,我方认为我公司的管理责任并不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对于责任比例请法庭依法酌定,我公司认可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具体内容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21时20分许,董某某驾驶超载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深线110公里古某区卑家店宏伟路限高处时操作不当,与限高发生碰撞,致限高受损,车辆受损,董某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古某管委会负次要责任。董某某受伤后到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颈6椎体前脱位,颈7椎体骨折,脊髓损伤等。2016年10月27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董某某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10448元。原告在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费用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为204903.09元;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为进行鉴定、确定伤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数额为5034.80元;其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收据等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误工费43200元。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等能够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且被告对原告从事该行业予以认可,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60548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243天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0310元(60548元÷365天×243天=40310元);3.关于护理费730000元。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本案中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没有明确意见原告需两人护理,且其提交的医疗相关证据显示其在重病期间由医疗机构进行了相应级别的护理,该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故本院认定原告为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亦不能证明其雇佣护理人员而支出的实际损失,故对其以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王春香及潘丽辉作为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后的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21987元的标准,结合住院期间(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9日)护理期为38天,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89元(21987元÷365天×38天=2289元)。关于后期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虽然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但一次性给付不利于解决矛盾纠纷,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认为以5年为单位计算预期的护理费较为适宜。5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后期护理费用。综上,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21987元的标准,对于原告2016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09935元(21987元×5年=109935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参照唐某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8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38天×40元=152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238380元。参照鉴定结论,董某某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且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均无异议,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238380元)予以确认;6.关于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入院、出院、鉴定等,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关于营养费135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243天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4860元(243天×20元=4860元);8.关于二次手术费1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鉴定费32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68元。乐亭县毛庄镇公官营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之父母共生育两子,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及被扶养人无异议,仅对计算标准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之父董树生于原告评残时为63岁,原告之母程树春于原告评残时为65岁,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的标准,认定董树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283元(9798元×17年÷2人=83283元),程树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485元(9798元×15年÷2人=73485元);1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董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9937.89元、误工费40310元、护理费11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238380元、营养费486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68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805999.89元。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河北唐某古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古某管委会”)、唐某市古某区古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兴投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古某管委会以古兴投资公司为事故发生路段限高的管理方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其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古某管委会提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依法追加了古兴投资公司为本案被告。2017年7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永胜,被告古某管委会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爽,古兴投资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因古某管委会提交证据证明古兴投资公司系本次事故限高杆的建设方及管理方,古兴投资公司亦提交相应证据并对古某管委会的主张予以认可,表示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相应责任,故本院认定古兴投资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及送达情况有异议,但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对事故成因作出了分析,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古兴投资公司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告董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805999.89元,应由古兴投资公司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241799.97元,剩余70%的损失564199.92元由董某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市古某区古兴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1799.97元;二、被告河北唐某古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某市古某区古兴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2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134元,由被告唐某市古某区古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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