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董某某为购买被告肖某某房屋,于2005年10月7日与被告肖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
协议约定,被告肖某某自愿将沧州市大季屯二号楼二单元502室一套卖给原告董某某,总金额155369元,原告付款后,又分两次(2005年10月6日付3000元,2007年7月19日付13000元)付给肖某某16000元,共计付给171369元。
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过户。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全款,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现在房价交易额一倍违约金。
在2014年10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时,被告向原告要挟索钱,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某某履行生效协议,配合办理房屋过户。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第一,我没有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中就回迁安置楼买卖协议中第五项约定,我有义务持证件配合原告办理房证,但实际履行中,原告只是通过中间人向我索要身份证,并未向我提出过由我本人持身份证配合其办理,因此我拒绝了提供身份证的要求,理由是身份证不能由他人使用。
第二,该协议是无效协议。
我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签订时并无房产证,不属于可交易行为。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回迁安置楼买卖协议,该协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标的物价款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
2、2005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55300元购房款的收据一张,证实被告方在2005年10月7日收到了原告给付的全部购房款。
3、2005年10月6日被告方收到原告方额外给付的3000元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
4、2007年7月19日原告额外给付被告13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
5、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回迁安置楼买卖协议的补充协议,证实双方在交易完成后又进一步进行了相关约定,而且双方确认本补充协议自原、被告签订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肖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
2005年我们通过中间人卖给董某某的,我始终没见过董某某这个人。
当时如果我们返还这个协议是不生效的,后经中间人调解他自动给我3000元。
2007年写协议之前他主动给我13000元,也是通过中间人调解,当时不是我要的,因为当时房价上涨他自愿给我的,他给我拿家去的。
我没有违约行为,房屋、地下室、车库的钥匙都是通过我身份证给办的,最近这次2011年拿暖气卡,也是通过中间人我主动拿着身份证去办的。
被告肖某某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原告在全额向被告支付房款后,被告肖某某应当按照约定配合原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被告辩称其并未违约,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后配合原告董某某办理大季屯回迁安置楼2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原告在全额向被告支付房款后,被告肖某某应当按照约定配合原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被告辩称其并未违约,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后配合原告董某某办理大季屯回迁安置楼2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铁城
审判员:张忠民
审判员:王福霞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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