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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代理人:翟来彬、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玉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4225.2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坐落于永清县××单元××号房××套,原告将房款493772元和房屋契税13734元全部交给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承诺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房屋登记的材料全部交到产权登记部门。2012年4月25日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是至今被告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总以种种理由迟迟不给办理。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票据一张、房屋契税收据一张、产权证工本费收据一张、测绘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违约事项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向被告提交所需个人证件及材料,但原告并未提交上述材料,系原告违约在先。2、永清县地方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我方共有54户业主,但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的只有35户,而且申报的时间明显已经超过了90日,可见被告已违约。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方没有及时向我方提供自己的个人材料,原告违约在先。被告益某公司辩称,1、办理产权证书并非是我方的义务,而是行政部门的职责,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我方为其办理产权证书于法无据。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我方提供缴纳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证书所需的材料或至今未提供上述材料,是导致房屋产权部门迟延为其办理产权证书的主要原因,与我方无关。3、我公司在房屋买卖及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证书过程中并未有任何的过错,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合同备案表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后及时向房管部门进行备案。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签订合同时间和备案时间来看,明显过长。2、房屋面积测算成果报告三份。证明被告已在相应时间内向房屋测绘部门提交了测绘申请,而测绘结果出具的时间被告无法控制,这也是原告无法按时取得产权证书的原因之一,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测绘和办理房屋产权证没有直接关系,该报告跟交房存在明显矛盾,因为交房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测绘费。3、土地使用证、预售证、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权属证件齐全。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4、永清县地方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在缴纳契税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材料内容,直至目前为止,有的原告材料还未交于被告,有的是迟延交于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有的原告购房发票至今还在被告手里,我方无法提供。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票据、房屋契税收据、产权证工本费收据、测绘费收据、永清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商品房合同备案表、房屋面积测算成果报告、土地使用证、预售证、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永清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所开发的楼盘是合法的,且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房屋进行了测绘。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整个开庭审理情况,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王府社区第2栋1单元1101室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8平方米,总价款493772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做了如下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作了如下补充约定: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给付利息。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继续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双方同意,该条所属之出卖人的责任是指(1)出卖人的权属证件不齐全(2)出卖人未缴齐应缴政府部门的相关费用。除上述两种情况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迟延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4、买受人应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提交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抵押登记所需证件及相关材料,签署所需全部相关文件,同时交纳相关税费。否则,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按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493772元。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且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契税13734元等费用。另查,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将涉案房产在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完成备案。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委托永清县鑫琳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对2号楼进行房屋面积测绘作业。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来彬、乔大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该条文明确了开发商对买受人申请办理产权证负有的协助义务,而对于买受人办理房产证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1、购房合同(正本);2、购买发票(原件);3、竣工决算书(原件);4、个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必须本人亲自到场办理,如果委托他人办理必须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以买受人为主导,开发商须协助办理,方能尽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4225.22元的诉讼请求,因办理房产证流程有:1、确定开发商已经进行初始登记;2、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房屋(地)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拿测绘图(表);4、领取相关文件;5、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契税;6、提交申请材料;7、按照规定时间领取房产证,故房产证是否能够尽快取得不仅需要开发商和业主通力合作、密切配合还需要测绘公司、地方税务局、地方民政局、地方房管局各部门及时有效的出具相关材料。被告在为原告代办房产证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及时通知原告必须本人到场或提交个人材料的义务,故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4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147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原告负担762元,被告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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