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孔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广民
原告董某某,农民,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农民,住河北省隆尧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孔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孔某、被告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孔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来承担。被告阳某公司辩称,被告孔某未保护现场,对原告损失不予理赔。被告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有违交强险赔付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医疗正规票据,且实际发生,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被告辩称董某某6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主张不应支持。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考虑当前社会现状,结合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16日-2014年12月25日,共计132天;原告护理费损失,提供了护理人董端岭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结合原告伤情,相互印证,证明效力具备。因董端岭的实际工资已超过3500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并未出示董端岭的个人完税证明,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联系人为其弟弟董树国,原告实际护理人应为董树国,护理费计算标准以董树国的误工损失为依据。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存在突发性和紧迫性,住院病历登记患者联系人,并不必然就是护理人。考虑原告无子女的实际情况,其侄子参与护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营养费主张,考虑原告病情达十级伤残,腰2、3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采纳,营养费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阳某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评定系单方委托,缺乏公正性。在法院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间,阳某公司即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缴纳重新鉴定费,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定残之日原告6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15年计算;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阳某公司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孔某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董某某就医地点、就医天数及往返次数,原告董某某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车损系事实,也未经评估部门出具报告,本院酌定车损300元。
原告董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19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1500元;
3、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
4、误工费132天×(3320元÷30天)元=14608元;
5、护理费3500元;
6、交通费800元;
7、残疾赔偿金9102元×15年×10%=13653元;
8、鉴定费86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0、车损300元。
被告阳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董某某损失包括误工费14608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3653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3642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300元;以上合计赔偿46721元。
原告董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赔偿责任,即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11196.9+1500+900-10000)元=3596.9元。被告孔某先期支付原告董某某赔偿款11196.9元,原告再行返还孔某7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3642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董某某车损30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46721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孔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来承担。被告阳某公司辩称,被告孔某未保护现场,对原告损失不予理赔。被告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有违交强险赔付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医疗正规票据,且实际发生,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被告辩称董某某66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主张不应支持。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考虑当前社会现状,结合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16日-2014年12月25日,共计132天;原告护理费损失,提供了护理人董端岭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结合原告伤情,相互印证,证明效力具备。因董端岭的实际工资已超过3500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并未出示董端岭的个人完税证明,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联系人为其弟弟董树国,原告实际护理人应为董树国,护理费计算标准以董树国的误工损失为依据。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存在突发性和紧迫性,住院病历登记患者联系人,并不必然就是护理人。考虑原告无子女的实际情况,其侄子参与护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营养费主张,考虑原告病情达十级伤残,腰2、3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采纳,营养费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阳某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评定系单方委托,缺乏公正性。在法院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间,阳某公司即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缴纳重新鉴定费,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定残之日原告6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15年计算;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阳某公司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孔某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董某某就医地点、就医天数及往返次数,原告董某某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车损系事实,也未经评估部门出具报告,本院酌定车损300元。
原告董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19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1500元;
3、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
4、误工费132天×(3320元÷30天)元=14608元;
5、护理费3500元;
6、交通费800元;
7、残疾赔偿金9102元×15年×10%=13653元;
8、鉴定费86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0、车损300元。
被告阳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董某某损失包括误工费14608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3653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3642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300元;以上合计赔偿46721元。
原告董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赔偿责任,即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11196.9+1500+900-10000)元=3596.9元。被告孔某先期支付原告董某某赔偿款11196.9元,原告再行返还孔某7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3642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董某某车损30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46721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孔某承担。
审判长:郝春刚
书记员:刘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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