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树海,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安建慧,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蒲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树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树海的委托代理人安建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为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止。2018年7月2日02时30分,徐海丰驾驶李国顺所有的××××××欧曼牌重型半挂,沿长深高速深圳方向行驶至988KM+600M时,与原告董树海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左后部及左侧刮擦相撞,相撞后××××××向右侧冲出护栏,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徐海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树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路产造成的损失为7760元,此款项原告已赔付给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唐津支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人民币7760元。
被告辩称,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应合法年检,驾驶司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本次事故造成徐海丰驾驶的××××××半挂车受损,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为该车保留必要的份额。4、原告提交的赔偿凭证中载明赔偿项目包括油污路面33平方米,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5、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司机即本案原告报案称,当时载货30多吨,已超出该车核定载质量,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免赔10%。
经审理查明,×××号东风牌EQ4223AE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被保险人、驾驶人为原告董树海。2018年3月19日原告董树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签订商业保险单一份,约定: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9日24时止。2018年07月02日02时30分,被告徐海丰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988KM+600M深圳方向时,与原告董树海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及左侧刮擦相撞,相撞后×××(×××)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右侧冲出护栏,造成两车损坏、两车辆所载货物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于2018年07月02日出具“第139403420180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海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树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2018年7月3日出具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法》、《路政管理规定》及河北唐津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决定:当事人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7760元。原告董树海已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损失人民币7760元,徐海丰已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损失人民币1827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换件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公路路产赔偿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属双方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其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予保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超出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董树海、徐海丰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事故双方以按30%∶70%的赔偿比例对此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董树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作为×××号东风牌EQ4223AE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路产损失人民币26030元的30%,即人民币7809元,故原告所诉路产损失人民币7760元,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董树海所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的观点,经查“第1394034201800001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确认原告所驾××××××东风牌重型半挂存在超载的情形,故被告所辩该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东风牌EQ4223AE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760元(直接汇入原告董树海账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良
书记员: 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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