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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董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号。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工商联大厦C座六楼。
负责人:吴尚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超、申艳斌、被告郝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刘会金、被告民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李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纺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铁西大街交叉口西侧时,撞上同方向原告董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险投保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被告郝某某垫付医疗费1261.5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249.47元,随后次日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胸外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肺挫伤,3)纵隔血肿,2.头皮软组织挫伤,3.××,3级,极高危。原告于同年6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542.28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按时口服降压药物,控制血压,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3周后复查胸部CT。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董超护理。原告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线棒材厂职工。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董某某的误工期限为90日。2.董某某的护理期限为20日。鉴定费为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某某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是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民安财险是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共计23053.25元,其中被告郝某某垫付1261.5元,对原、被告举证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50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90日(即3个月);根据原告所举证收入明细,2015年6、7、8三月产生误工费,原告收入参照制造业标准,误工费为[47660元÷12月-(1615元+245元+280元+6元+10元+100元)]×3月=5147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20天,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365天×20天=1433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12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83.25元,其中被告郝某某垫付1261.5元,原告实际损失为31121.75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董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80元;被告民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额13041.75元,返还被告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6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08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41.75元;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返还被告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61.5元;
以上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421元,原告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安兵 审 判 员  吴 杰 人民陪审员  王欣平

书记员:郭艳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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