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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
高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白风菊
尹志远
郭晓彤
南皮县华威电子有限公司
尹家明
徐秀荣

原告董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原沧州市尹家云亮香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尹某某,男,1972年,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白风菊,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尹志远,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郭晓彤,女,199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华威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家明。
被告尹家明,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徐秀荣,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尹氏公司)、尹某某、白风菊、尹志远、郭晓彤、南皮县华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尹家明、徐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民,被告尹氏公司、尹某某、白风菊、尹志远、郭晓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威公司、尹家明、徐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0万元,但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9万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91万元,且被告已偿还本金120万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为171万元。被告尹氏公司、尹某某、白风菊、尹志远、郭晓彤辩称的合同订立后,被告方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交纳了5个月的利息,多交纳的高于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作为不当得利从借款本金中减除,因该部分利息虽属超限额利息,但属于被告自愿支付,不得翻悔,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3%,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故对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尚未偿还的利息,本院采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因被告尹志远、郭晓彤、华威公司、尹家明、徐秀荣自愿为被告尹氏公司、尹某某、白风菊的以上债务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尹某某、白风菊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7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尹志远、郭晓彤、南皮县华威电子有限公司、尹家明、徐秀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尹某某、白风菊、尹志远、郭晓彤、南皮县华威电子有限公司、尹家明、徐秀荣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0万元,但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9万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91万元,且被告已偿还本金120万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为171万元。被告尹氏公司、尹某某、白风菊、尹志远、郭晓彤辩称的合同订立后,被告方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交纳了5个月的利息,多交纳的高于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作为不当得利从借款本金中减除,因该部分利息虽属超限额利息,但属于被告自愿支付,不得翻悔,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3%,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故对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尚未偿还的利息,本院采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因被告尹志远、郭晓彤、华威公司、尹家明、徐秀荣自愿为被告尹氏公司、尹某某、白风菊的以上债务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尹某某、白风菊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7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尹志远、郭晓彤、南皮县华威电子有限公司、尹家明、徐秀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尹氏香油集团有限公司、尹某某、白风菊、尹志远、郭晓彤、南皮县华威电子有限公司、尹家明、徐秀荣连带承担。

审判长:张海雷
审判员:王秀芬
审判员:宫业胜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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