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陈某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代理人鞠新铭,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
委托代理人郭恒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
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249854-5。
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林,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陈某恒与被告陈某某、谢某某、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及委托代理人李月彬、被告陈某某、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林、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恒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陈某某向陈某恒、董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月综合利率3%(利息1.25%+服务费1.75%),预付一个月利息90000元整,谢某某、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担保。陈某某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谢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广宇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吴静波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广宇公司河北分公司印章。2014年6月3日,董某某向陈某某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300000。2014年6月4日,董某某向陈某某转账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至2015年3月10日,陈某恒多次向陈某某、谢某某、吴静波追要到期的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10月28日广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如下: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我公司承建贵公司锦绣天地A区1、2、3#楼及地库工程,现委托贵公司在交房后2015年1月份付我方10%工程款中扣除3000000元直接拨付给董某某,我公司视同收到此工程款,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无关。授权单位处加盖广宇公司印章,经办人处加盖吴静波印章并有陈某某签字,授权单位财务章处加盖广宇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广宇公司对其公司印章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广宇公司的公司印章不一致。
又查明,原告起诉后,陈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分两次向董某某偿还共计1200000元,其中包括720000元借款本金和至2015年4月13日的借款利息4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汇款记录、借款3000000元至今未还的说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还款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二原告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合同义务后,被告陈某某亦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陈某某于原告起诉后2014年4月17日偿还的借款1200000元先抵充借款利息480000元,剩余720000元抵充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主张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综上,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15年4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28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于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谢某某应当对被告陈某某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广宇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被告广宇公司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280000元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2015年4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追偿。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0元,由被告陈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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