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某与兰某某、柳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兰某某
柳春某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明水县。
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明水县。
被告柳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明水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柳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因住址不详,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柳春某经合法传唤,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事实及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兰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且被告柳春某的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按照协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23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100000.00元x19个月÷12x5.1%x4),本息合计1323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柳春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46.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兰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事实及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兰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且被告柳春某的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按照协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23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100000.00元x19个月÷12x5.1%x4),本息合计1323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柳春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46.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兰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苏纹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