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宁,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光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宁,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38元/天为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就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XXX号地某某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房价款760,098元;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未依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系争房屋至今未交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己方逾期交房系因政府政策原因导致,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故己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日,被告(甲方、卖方)和原告(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XXX号地某某室的房屋,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店铺;总房款为760,098元;系争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甲方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日期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办公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等。
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460,098元。2017年7月10日,原告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被告购房款300,000元。
另查明,1.2017年8月,被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系争房屋尚未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房,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日期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因原告的购房款分两个期间支付,故违约金亦应分段计算:一个期间是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前支付,该段的违约金应以其已支付的购房款金额460,09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0.5的标准,即23元/日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7月9日,共计23元/日*374日,即8,602元;另一个期间是由银行于2017年7月10日直接将30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该段的违约金应以其已支付的购房款金额760,09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0.5的标准,即38元/日的标准自2017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至于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意见,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周某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9日的违约金,即人民币8,602元;另一部分为按照人民币38元/日的标准,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0元,由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平
书记员:俞佳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