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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1与董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1与被告董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文华、被告董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鹤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都是被继承人董某5和张某的子女,二被继承人一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子董某3已经去世,董某3儿子董某6表示不参加诉讼,书面声明放弃继承,长女董某4同样书面放弃继承并表示不参加诉讼,被继承人张某于2012年8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董某5于2017年8月26日去世,二被继承人长子董某3于2011年7月25日去世。被继承人董某5去世前将其购买的成某的坐落于团结街五道沟委二组68平方米的平房动迁后,用货币化安置了两套房屋,该房屋需要继承。被继承的房屋系1990年左右董某5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母亲去世时没有分割,父亲去世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反对,且不提供父亲留下的回迁房屋凭证,原、被告均对房屋有平等的继承权,故要求对两处回迁房屋进行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继承并分割董某5��张某留下房产两处:东正奥园小区A10号楼3-202室、3-502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东正奥园小区A10号楼3-502室并非董某5、张某的财产,原告要求继承没有依据。被告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很少履行赡养父母的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在分割A10号楼3-202室时,应当适当多给被告分,对原告少分或不分。A10号楼3-202室的入住及装修费用均是被告支付的,分割时应当对该部分费用予以分担。被告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要求原告分担董某5生前医疗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董某5、张某生前育有四个子女:董某3、董某2、董某4、董某1,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董某3于2011年11月25日火化,其育有一子,董某6。董某5于2017年8月28日火化,张某于2012年8月14日火化。��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火化证明、户口复印件、法院调取的房屋征收档案及合同。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评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继承位于东正奥园小区A10号楼3-202室、3-502室,因该两处房屋系以被拆迁征收房屋置换而来,而合同书中载明该被拆迁征收房屋的原产权人为“成某”,而非被继承人董某5、张某,且原告并未提交被拆迁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故原告主张继承的房屋属于产权不明,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慧燕

书记员:王延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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