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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1与董某2、董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厂保管员,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硫酸厂退休工人,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被告:董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住宅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北8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归原告继承;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系再婚,原告系父母亲再婚后所生女儿。二被告系原告父亲与前妻所生。原告和父母均是张家口市煤机厂职工。原告父亲于1985年退休,1989年11月1日因车祸死于万全县境内,母亲于1983年退休,2000年2月22去世。1990年5月原告与母亲共同集资5000元,于同年11月份分到诉争房屋,原告一直与母亲居住,直至母亲去世。1996年11月12日单位房改,原告以母亲的名字交了8544元房款,2004年9月原告交400元办房本。其他煤机厂的房改职工基本办完,唯有原告居住的房子因二被告妨碍,煤机厂房管部门不给办理个人房本。该房子在房改时有原被告父母亲的工龄优惠,原告认为父亲的工龄不是父亲去世时留下的遗产,二被告不是煤机厂的职工,无权干涉原告办理房产手续,继承母亲的遗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某3辩称,我们家以前在北新村路住一间半平房,后搬到工人村也是一间半平房,后换成了两间半。我父亲去世以后,因母亲是煤机厂职工,将我们原来的房子交回去换了新的房子。煤机厂的房子很紧张,因为我们人多,户口里有五个人,也就是父亲母亲还有我们三个,按照煤机厂当时的政策,人少可能就分不到房子或者分到小房子,所以我认为如果没有我们,也不会分到这么大的房子。被告董某2辩称,后来我和董某3的户口迁出来了,只剩下母亲和妹妹的,正好赶上房改房,就把董某3说的那套房子交回煤机厂换了诉争房屋,我认为房子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原告要过户房管局不给过,需要我和董某3的签字,之前我们也协商过,没协商成,原告就起诉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董贵祥与母亲任蕊才系再婚,原告系父母再婚后所生,二被告系原告父亲与其前妻所生,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亲生前均为张家口市煤机厂职工,其父于1989年去世,去世后原告与被继承人任蕊才共同居住,二被告未对任蕊才进行照顾。任蕊才于2000年去世。董贵祥与任蕊才无其他继承人,生前亦未立遗嘱。被告所称其父母居住并在房改房之前交回单位的房屋,均为公产房。诉争房屋现登记在任蕊才名下,并由原告居住。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主张1996年张家口市煤机厂实行房改政策时,其与任蕊才共同出资购买了该诉争房屋,由原告及任蕊才共同居住,该房屋与被告无关。二被告认为该诉争房产用是之前住的平房所换,与二被告具有密切关系,应该属于父母亲的遗产,应当按照遗产进行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张家口市煤矿机械厂有限公司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二被告的原因是不能办理房产证。二、煤矿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任蕊才的去世时间,且只有原告一个女儿。三、原告母亲任蕊才的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任蕊才于2000年2月22日死亡。四、煤矿机械厂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的去世时间,原被告父母亲系再婚,父亲董贵祥有子女三人。五、购房交款单3张,拟证明交款的额度和交款人,1996年11月12日交办产权购房款8544元,交款人为任蕊才;2004年12月17日原告以任蕊才的名义交款10186元;2004年9月21日,交款400元,实际交款人为原告。六、1996年10月31日张家口市标准售房作价凭证1份,证明任蕊才和原告董某1共同交款购得诉争房屋56.7%的产权。七、张家口市标准价售房向成本价过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甲方签字为煤矿机械厂,乙方为原告母亲任蕊才,但任蕊才当时已故,因原告也为煤机厂职工,实际签字方为原告董某1。八、张家口市标准价购房向成本价过渡作价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购房时,使用了父母的工龄折价,合计折扣306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诉争房屋使用了被告父亲的工龄,且该房屋系由以前平房所换,原告所交的购房款也是父母亲的遗产,不是原告自己所交。因二被告拒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当庭向其送达证据复印件一份,有新的质证意见可以在3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逾期未提交,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陈述其父董贵祥因交通事故去世后的赔偿金,已与原告及任蕊才进行了分割,原告称其父母均无遗产,被告称对其父母的财产从不过问,但认为任蕊才有遗产,双方就董贵祥与任蕊才是否有遗产未提交证据。二被告的生母与董贵祥系离异,二被告陈述其父母离异后与董贵祥共同生活,原告不认可,其主张二被告未与原告及其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过。原、被告一致认可现没有与原、被告父亲有关的亲戚。
原告董某1与被告董某2、董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生启、被告董某2、董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房改房政策实施时由个人购买,并未使用其它房屋进行置换,且被告所称交回的平房均为公产房,与个人购房无关,故诉争房屋物权的取得与二被告无关。原、被告的父亲董贵祥于1989年去世后,双方对死亡赔偿款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均未举证董贵祥有其它遗产未分割,应认定董贵祥的遗产已分割完毕,故1996年任蕊才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缴纳的购房款应为其个人财产,与董贵祥无关。原告主张1996年的购房款是其与任蕊才共同缴纳,但未提交证据,其与任蕊才共同居住的事实不必然导致其与任蕊才金钱的混同,故应以交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该购房款亦与原告无关,1996年购得的56.7%房屋产权应为任蕊才的个人财产。任蕊才去世后,原告以其母亲的名义缴纳了购买剩余房屋产权的购房款,被告认为原告使用的是任蕊才的遗产,但未提交证据,故2004年缴纳的房款为原告的个人财产,由原告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的剩余43.3%产权。在购买该房屋时,虽使用了原、被告父亲的工龄,使得购房款优惠了262.5元,但在购买房屋时所享受的已死去配偶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本案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原告和其母亲共同所有,其中56.7%产权为任蕊才的遗产,剩余部分为原告的财产。任蕊才与董贵祥结婚时,二被告尚未成年,是否在经济和生活中受到了任蕊才的供养,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共同的亲戚可以证明,现无法查明任蕊才与被告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即使任蕊才与二被告形成了扶养关系,但二被告承认其继母一直同原告居住,二被告对其继母从未进行照顾。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二被告不宜继承任蕊才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应由原告进行继承,加之原告享有的43.3%产权,原告对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北8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北8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董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各自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宇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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