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董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慧,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宣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董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董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董某1、董某2与被告闫某、董某3、董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1及与董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慧,被告闫进方、董某3、董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1、董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原告依法继承位于宣化区洋河南镇安平西街临街3.5分大院及四间房屋售价700000元中应继承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请求二原告继承位于宣化区洋河南镇头台子村二区一幢一楼1号售价中应继承的份额。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姐弟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继子女与继母关系,董启德系二原告父亲。××××年董启德与被告结婚,于1984年董启德批得位于宣化区洋河南镇安平西街临街3.5分大院并与被告在该大院上自建房屋四间。2008年董启德因病去世,未留下任何遗嘱。2016年3月被告在未通知二原告的情况下,可能将位于宣化区洋河南镇安平西街临街3.5分大院及四间房屋以700000元价格卖给他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位于宣化区洋河南镇安平西街临街3.5分大院及四间房屋是董启德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董启德去世后,该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而被告以700000元处分该夫妻共同财产是对二原告合法继承权的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闫某、董某3、董某4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所陈述的房屋街号不一致,对闫某与董启德的结婚时间陈述不正确,对于房屋售价应有证据证明,原告董某1系××人有××基金会的补助,闫某无生活来原,原告所称的房屋是闫某申请审批后盖的房屋,是闫某与董启德婚后所盖,但在董启德去世前已经把此房屋进行了分割,原告在贾家营的老家有房有地,都归了原告,诉争的房屋归闫某,对双方的关系及董启德死亡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伺候过其父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董启德于××××年与闫某再婚,除与闫某的婚生女董某3、董某4外,还有与她人婚生子女即原告董某2、董某1。董启德于2008年逝世,其子女中董某1系××人,为肢体一级××,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其妻闫某患有××。子女中董某3、董某4照顾父母生活较多,××重时,董某2、董某1曾照顾父亲几日,董启德死亡后的相关费用大部分由闫某、董某3、董某4支付。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头台子村二区一幢一楼1号房屋系闫某1984年新盖,并在2000年6月21日在原宣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宣化私洋字第0016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登记人为闫某。2016年1月,闫某与案外人许小敏达成购房协议,将上述房屋以150000元出售于许小敏,并于2016年4月21日将该房屋过户于许小敏父亲许海亮名下,办理了宣房权证宣化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人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被告提交的购房协议,本院调取的宣化私洋字第00169号房屋所有权证、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宣房权证宣化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在案为证。
在上述的事实认定中:原告主张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头台子村二区一幢一楼1号房屋系闫某与董启德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系闫某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的建造时间为1984年,而闫某与董启德于××××年结婚,房屋系婚后所建造,闫某虽称房屋系自己审批由亲属帮助建造,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依现有相关书证,可认定房屋系闫某与董启德婚后所建,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头台子村二区一幢一楼1号房屋系闫某与董启德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虽对房款价值存有争议,但该房在诉争前已由房屋登记所有人闫某以150000元出售,且原告在诉中也要求继承出售价款,故认定原告对售房认可,而房屋实际售价的证据为被告提供,其亦无理由否定自己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董启德去世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留有遗嘱,其遗产依法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闫某、董某2、董某1、董某3、董某4共同继承。本案诉争分割的被继承人董启德的遗产,系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头台子村二区一幢一楼1号房屋中属于董启德的份额,因该房屋以150000元出售,故董启德的遗产应确定为75000元。被告闫某一直与董启德共同生活,而董某3、董某4照顾父亲较多,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但因闫某年迈无固定收入,××,而董某1为肢体一级××,均应予照顾,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为闫某分得25000元,董某2分得10000元,董某1分得14000元。董金花、董某4各分得130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董启德的遗产75000元,由原告董某2继承10000元、董某1继承14000元,被告闫某继承25000元、董某3继承13000元、董某4继承13000元。继承人所分得款项由闫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交付继承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6670元,由闫某负担213元,董某3负担63元,董某4负担63元,由董某1、董某2负担6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峰
书记员:王海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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