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甲
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侯某
原告:董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董某甲不再要求被告杨某甲、李某、王某、杨某乙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董某甲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志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董某甲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和诉请一致,同时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法庭依法应予支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第2014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以下均同)。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明董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武某、董某乙、白某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原告董某甲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董某甲的主体资格身份,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护理人员付某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付某的身份基本情况。4、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病历1份10页;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董某甲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抢救治疗情况。5、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费用明细1份2页。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48713.93元。6、武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董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侧6、7肋骨及右侧4-8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7、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为800元。8、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证明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9、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0、董某乙、白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说明各一张。
原告损失计算方式:1、医疗费:48713.93元。2、误工费:董某甲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董某甲定残日为2015年4月21日,其误工时间应自其发生事故之日即2014年3月6日算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409天。13664元/年÷365天×409天=37元/天×409天=15133元。3、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年计算,13664元/年÷365天×住院天数160天=37元/天×160天=592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计算,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1-70%)=15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计算依据如下: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15133元+护理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40757元共计50757元。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接到报案,肇事车辆具体在哪里,我公司也不清楚,所以无法核实该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存在套牌车的可能性。杨某丙和董某甲均是醉酒驾驶,交强险不予赔偿。“冀T×××××”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保险人是杨某丙,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针对我的陈述和质证我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队做为有权处理交通事故并进行责任划分的国家机关,对事故依法做出的,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2、3、8、9、10真实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5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甲受伤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0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伤情且花费医疗费48753.93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7能够证明董某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董某甲定残日为2015年4月21日,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应自其发生事故之日即2014年3月6日算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409天,予以采纳。
综上,确认原告董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损失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33元(409天×37元/天)、护理费5920元(160天×37元/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50757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杨某丙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丙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虽然杨某丙系醉酒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予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33元、护理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50757元。董某甲不再要求被告杨某甲、李某、王某、杨某乙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董某甲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7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董某甲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杨某丙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丙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虽然杨某丙系醉酒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予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33元、护理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50757元。董某甲不再要求被告杨某甲、李某、王某、杨某乙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董某甲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7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董某甲自行负担。
审判长:刘宗杨
书记员:宋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