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张年生(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
董某乙
王梦茜(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
董某丙
(2016)赣1025民初104号
原告董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年生,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董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梦茜,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某丙,男。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董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乐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年生,被告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梦茜、董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董氏同堂族人,坐落在XX的房屋两间原系原告爷爷董某丁所有,董某丁早年已去世,因董某丁生前未生育儿子,其生养死葬都是由原告之父董某戊个人承担。
1986年5月15日,原告之父董某戊作为董某丁的合法继承人继承了遗产房屋两间,并登记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详见使用证),依法确定了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父母于2015年之前已先后去世。
2016年2月7日,被告以对董某丁房屋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为由,要求占用该房屋两间,遭到原告的拒绝,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可是被告不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继承纠纷,而采用暴力行为将遗产房屋两间的两扇房门砸烂,造成原告不应有的损失。
此事发生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要求被告对损坏的房门进行修理,但被告蛮不讲理,致使调解未果。
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请法院解决。
原告认为,原告家董某戊的合法遗产继承人,其继承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视国法,故意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确认董某戊在XX房屋两间遗产由原告继承;2、被告赔偿砸烂原告的两扇房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董某丁的合法继承人,根据族谱显示被告才是董某丁的合法继承人。
原告称其父董某戊作为董某丁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本案争议的房屋两间,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依法应认定该宅基地使用证无效,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该房屋系争议房屋,没有确认产权的归属,赔偿问题待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2、董某戊宅基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证明1986年5月15日原告父亲董某戊已经合法取得了董某丁的遗产继承权。
被告质证后提出宅基地使用证的过户时间是1986年5月15日,董某丁死于上世纪60年代,从时间上看该宅基地过户是其死后20余年,加之原告在起诉状当中写明该宅基地是合法继承取得的,综上所诉原告父亲的过户行为是违反程序的,原告并非是董某丁的合法继承人,这宅基地使用证是无效的,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董某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系行政部门颁发,被告对该证书有异议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3、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戊及其妻子黄某甲均已故并生育三子女董某某、长女董某己、次女董某庚。
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董某戊法定继承人的信息,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4、董某已、董某庚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原件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人愿意放弃董某戊房屋两间的继承权。
被告质证后提出对董某已、董某庚系董某戊其女无异议,对放弃继承的行为无异议,对放弃继承的内容有异议。
且两证人未到庭作证,证人需要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董某已、董某庚放弃对董某戊遗产继承权的行为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5、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其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因董某丁的遗产发生争执,被告砸烂了房屋门两扇,并且该房屋系国家保护文物。
被告质证后提出该证明并不能证明房屋门是被告砸烂的,照片只能证明房屋门在地上,房门是邹年英砸烂的。
本院认为,该证明缺少派出所负责人签字,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董某辛到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董某丁及其妻子已去世,两人生前生育了两个女儿,分别是董某辛、董某乙,董某丁与董某戊系叔侄关系,董某丁去世时董某戊作为继子披麻戴孝负责安葬事宜,董某戊在世时都是由其帮董某丁扫墓、迁坟。
1986年5月15日董某戊办理位于XX村XX两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时,董某辛及董某乙都知晓此事并同意登记在其名下。
董某丁曾过继到董某乙家大房名下,但董某乙家人从未到帮董某丁扫墓、迁坟。
庭审中,原、被告对董某辛系董某丁女儿的身份关系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董某辛的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7、证人董某乙到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董某丁及其妻子已去世,董某丁去世时董某戊作为继子披麻戴孝负责安葬事宜,董某戊在世时都是由其帮董某丁扫墓、迁坟。
董某戊办理位于XX村XX两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时,董某乙知晓此事并同意登记在其名下。
庭审中,原、被告对董某乙系董某丁女儿的身份关系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董某乙的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族谱复印件一份,董某丁出继在被告同房前辈董某癸为嗣子,董某丁族谱上的名字为董某任。
证明被告对争议的房屋有合法的继承权,董某癸系董某乙的大伯。
原告质证后对董某丁族谱上的名字为董某任无异议。
出继在被告同房前辈董某癸是继子,不是嗣子。
且不能证明董某乙对争议的财产有合法的继承权。
董某乙和争议的房产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董某丁族谱上的名字为董某任,出继到董某癸的名下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证人曾某到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曾某曾听说董某丁出继在被告董某乙族谱中,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是董某丁从董某乙祖上继承下来的。
本院认为,证人曾某的证言均系其听说得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XX管理局XX村XX,原属董某丁所有。
因董某丁生前只生育了董某辛、董某乙二个女儿,董某戊作为董某丁继子,曾为董某丁披麻戴孝并负责安葬事宜,董某戊在世时均由其为董某丁扫墓、迁坟。
1986年5月15日,经董某丁的法定继承人董某辛及董某乙同意,董某戊向政府申请办理了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且乐安县牛田镇人民政府向董某戊颁发了农居民字第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证书上标注的两间房屋的四项界址分别为:1、东至马口南至大路西至活保房北至禄华间;2、东至藠仔厅面,南至大巷,西至活保房,北至禄华房间。
董某戊及其妻子已死亡,两人生前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董某某、董某已、董某庚,董某已及董某庚均表示放弃对董某戊所有两间房屋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提出董某丁(董某任)曾过继到同房前辈董某癸名下,是由董某癸抚养长大,且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是董某乙从董某癸处继承而来,董某癸系董某乙大伯,故董某乙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继承权。
经查,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董某丁(董某任)曾过继到同房前辈董某癸名下,无法证明董某乙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董某某父亲董某戊作为董某丁(董某任)的继子,并且经过董某丁(董某任)法定继承人董某辛、董某乙的同意,对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其行为合法有效。
董某戊去世后,法定继承人董某已、董某庚均自愿放弃继承权,故原告董某某成为本案争议两间房屋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对原告要求确认董某戊在XX两间房屋遗产由其继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砸烂原告的两扇房门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扇房门系被告砸烂,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董某戊所有的位于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XX管理局XX村XX的两间房屋由原告董某某继承;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董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2、董某戊宅基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证明1986年5月15日原告父亲董某戊已经合法取得了董某丁的遗产继承权。
被告质证后提出宅基地使用证的过户时间是1986年5月15日,董某丁死于上世纪60年代,从时间上看该宅基地过户是其死后20余年,加之原告在起诉状当中写明该宅基地是合法继承取得的,综上所诉原告父亲的过户行为是违反程序的,原告并非是董某丁的合法继承人,这宅基地使用证是无效的,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董某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系行政部门颁发,被告对该证书有异议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3、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戊及其妻子黄某甲均已故并生育三子女董某某、长女董某己、次女董某庚。
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董某戊法定继承人的信息,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4、董某已、董某庚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原件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人愿意放弃董某戊房屋两间的继承权。
被告质证后提出对董某已、董某庚系董某戊其女无异议,对放弃继承的行为无异议,对放弃继承的内容有异议。
且两证人未到庭作证,证人需要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董某已、董某庚放弃对董某戊遗产继承权的行为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5、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其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因董某丁的遗产发生争执,被告砸烂了房屋门两扇,并且该房屋系国家保护文物。
被告质证后提出该证明并不能证明房屋门是被告砸烂的,照片只能证明房屋门在地上,房门是邹年英砸烂的。
本院认为,该证明缺少派出所负责人签字,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董某辛到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董某丁及其妻子已去世,两人生前生育了两个女儿,分别是董某辛、董某乙,董某丁与董某戊系叔侄关系,董某丁去世时董某戊作为继子披麻戴孝负责安葬事宜,董某戊在世时都是由其帮董某丁扫墓、迁坟。
1986年5月15日董某戊办理位于XX村XX两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时,董某辛及董某乙都知晓此事并同意登记在其名下。
董某丁曾过继到董某乙家大房名下,但董某乙家人从未到帮董某丁扫墓、迁坟。
庭审中,原、被告对董某辛系董某丁女儿的身份关系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董某辛的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7、证人董某乙到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董某丁及其妻子已去世,董某丁去世时董某戊作为继子披麻戴孝负责安葬事宜,董某戊在世时都是由其帮董某丁扫墓、迁坟。
董某戊办理位于XX村XX两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时,董某乙知晓此事并同意登记在其名下。
庭审中,原、被告对董某乙系董某丁女儿的身份关系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董某乙的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族谱复印件一份,董某丁出继在被告同房前辈董某癸为嗣子,董某丁族谱上的名字为董某任。
证明被告对争议的房屋有合法的继承权,董某癸系董某乙的大伯。
原告质证后对董某丁族谱上的名字为董某任无异议。
出继在被告同房前辈董某癸是继子,不是嗣子。
且不能证明董某乙对争议的财产有合法的继承权。
董某乙和争议的房产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董某丁族谱上的名字为董某任,出继到董某癸的名下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证人曾某到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曾某曾听说董某丁出继在被告董某乙族谱中,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是董某丁从董某乙祖上继承下来的。
本院认为,证人曾某的证言均系其听说得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XX管理局XX村XX,原属董某丁所有。
因董某丁生前只生育了董某辛、董某乙二个女儿,董某戊作为董某丁继子,曾为董某丁披麻戴孝并负责安葬事宜,董某戊在世时均由其为董某丁扫墓、迁坟。
1986年5月15日,经董某丁的法定继承人董某辛及董某乙同意,董某戊向政府申请办理了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且乐安县牛田镇人民政府向董某戊颁发了农居民字第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证书上标注的两间房屋的四项界址分别为:1、东至马口南至大路西至活保房北至禄华间;2、东至藠仔厅面,南至大巷,西至活保房,北至禄华房间。
董某戊及其妻子已死亡,两人生前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董某某、董某已、董某庚,董某已及董某庚均表示放弃对董某戊所有两间房屋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提出董某丁(董某任)曾过继到同房前辈董某癸名下,是由董某癸抚养长大,且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是董某乙从董某癸处继承而来,董某癸系董某乙大伯,故董某乙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继承权。
经查,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董某丁(董某任)曾过继到同房前辈董某癸名下,无法证明董某乙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董某某父亲董某戊作为董某丁(董某任)的继子,并且经过董某丁(董某任)法定继承人董某辛、董某乙的同意,对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其行为合法有效。
董某戊去世后,法定继承人董某已、董某庚均自愿放弃继承权,故原告董某某成为本案争议两间房屋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对原告要求确认董某戊在XX两间房屋遗产由其继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砸烂原告的两扇房门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扇房门系被告砸烂,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董某戊所有的位于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XX管理局XX村XX的两间房屋由原告董某某继承;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董某乙负担。
审判长:王乐荣
书记员:刘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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