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石从峰(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董名良(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公司
黄某
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从峰,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名良,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公司。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名良、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及成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公司将保险单变更原告作为受益人后,在达到55岁年龄时享受了领取每月60元的养某某至2013年1月7日,属于双方均实际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对该保险合同关系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同年1月7日后,被告终止向原告支付养某某义务,属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2013)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15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未征得93162号保单原投保人董美喜的同意,变更投保人为他人的行为无效”为由,从而排除原告作为投保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判决认定的是投保人董美喜与被告之间不因被告擅自变更投保人而导致董美喜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并未排除被告与变更后新的投保人即原告董某某之间已实际另行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两个不同受益主体的保险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按约定标准应交纳的保险费差额,被告可以要求相关义务人据实补交。依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公司自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60元养老保险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公司将保险单变更原告作为受益人后,在达到55岁年龄时享受了领取每月60元的养某某至2013年1月7日,属于双方均实际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对该保险合同关系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同年1月7日后,被告终止向原告支付养某某义务,属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2013)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15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未征得93162号保单原投保人董美喜的同意,变更投保人为他人的行为无效”为由,从而排除原告作为投保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判决认定的是投保人董美喜与被告之间不因被告擅自变更投保人而导致董美喜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并未排除被告与变更后新的投保人即原告董某某之间已实际另行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两个不同受益主体的保险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按约定标准应交纳的保险费差额,被告可以要求相关义务人据实补交。依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公司自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60元养老保险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汪远红
书记员: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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