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甲、董某乙等与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甲,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乙,儿童。
原告董某乙法定代理人董某甲。
原告唐某,无业。
被告张某,无业。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唐某与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原告唐某,被告张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徐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董某乙。2012年7月29日徐某死亡。
徐某的生父1992年去世后,1993年徐某的母亲本案被告张某与唐某同居生活(当时徐某12岁)。××××年××月××日被告张某与唐某登记结婚。
原告董某甲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4月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和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迈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车辆价款222800元。徐某死亡后原告董某甲交付了该车尚欠的贷款52500元,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6300元。原告董某甲与徐某装修住房支出80000元。2012年3月董某甲与徐某经营一装饰品店,截止徐某死亡店内存货价值34177.5元。储藏间的物品有30斤油、三袋米、挂汤机一个、一箱半酒。2012年6月29日经徐某手从曹某处借款70000元,徐某死亡后,2012年10月3日原告董某甲已清偿。原告董某甲在2012年8月初给付张某现金50000元。2012年8月下旬被告张某将装饰店存货拉走,冀B×××××号迈腾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张某处。
原告董某甲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冀B×××××号迈腾轿车一辆,装修投入80000元,装饰店存货34177.5元。共同债务购车贷款52500元,信用卡透支款26300元,从曹某处借款7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董某甲与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徐某的死亡证明。
2、昌黎县粮食局靖安粮库和靖安镇唐庄子村委会的证明。
3、张某与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
4、冀B×××××号迈腾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偿还车辆贷款和信用卡透支款的明细。
5、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1992年徐某的生父去世,1993年徐某的母亲张某与唐某同居生活(当时徐某12岁)。××××年××月××日被告张某与唐某登记结婚。唐某与徐某形成了抚养关系,唐某对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徐某为本案的被继承人,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唐某与被告张某为本案的继承人,有权均等继承徐某的遗产。
原告董某甲与徐某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4月17日购买迈腾轿车一辆,车辆价款222800元。徐某死亡后原告董某甲交付了该车尚欠的贷款52500元,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6300元。原告董某甲偿还的上述款项78800元,应从车辆价款中减除。即,222800元-78800元=144000元。迈腾车的实际财产价值144000元,装修投入80000元,装饰店存货34177.5元,三项计258177.5元减除原告董某甲已偿还曹某借款70000元,剩余188177.5元,其中94088.75元为原告董某甲的财产份额,另94088.75元为徐某的遗产,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唐某与被告张某分别继承23522.18元。
原告董某甲享有和继承的财产份额117610.92元,明显多于其他继承人,且迈腾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董某甲,因此迈腾轿车应归原告董某甲所有,由原告董某甲付给原告董某乙、唐某、被告张某相应的继承款项。被告张某拉走装饰店存货价值34177.5元,应折抵张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23522.18元,折抵唐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10655.32元。
徐某死亡后,被告张某将储藏间的物品(30斤油、三袋米、挂汤机一个、一箱半酒)拉走,对于上述物品无法确定财产价值,原、被告又未申请评估,对上述物品的分割本院不予考虑。2012年8月初原告董某甲自愿给付张某现金5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50000元,是给付被告张某的遗产分割款,且给付该款项发生在双方产生纠纷前,对原告董某甲给付被告张某的该款项,本院不考虑进行析产、继承。
原告董某甲称,迈腾轿车车内有金利来皮包一个,购买青年城5000元押金收据一张,车内坐垫,董某甲三张银行卡(金额不详),徐某的工资本和一张银行卡,5000元现金。被告张某予以否认,原告董某甲未能举证加以证实,对原告董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董某甲称,徐某死亡后,董某甲偿还了借其母亲的借款20000元,借同事孙某的借款20000元。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张某称,原告董某甲装修小康楼和四季华庭楼房张某出资30万元,董某甲和徐某做买卖张某给贷款27万元。被告张某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要求原告董某甲给付董某乙的抚育费和张某本人的赡养费不属于本案裁判范围,本院不予考虑。
被告张某称,徐某放在四季华庭的首饰总价值88777.5元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甲享有和继承的财产(含遗产)价值为117610.93元,原告董某乙、唐某与被告张某各继承的遗产价值为23522.18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迈腾轿车一辆(冀B×××××)返还给原告董某甲。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董某甲给付原告董某乙遗产继承款23522.18元,付给原告唐某遗产继承款12866.86元(23522.18元-(34177.5元-23522.1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董某甲负担28元,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各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凤禄 代理审判员  王 鑫 代理审判员  陈 硕

书记员:杨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