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寿山寺乡息元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柴堡镇前罗头村人,住。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柴堡镇前罗头村人,住。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东环路与丛台路交叉口东北角226号富玛特大厦B区。
主要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薛某、王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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