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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杨某1、杨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杨慧丽(系龚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弄XXX号。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1、杨某2、龚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号地下车库地下一层车位40室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被告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慧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露1288弄1233号1号地下车库地下一层车位40室中杨某3的财产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杨某3(于2017年3月14日去世)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1系二人的独生女儿,被告杨某2、龚某某系杨某3的父母。2016年3月22日,原告、被告杨某1与杨金刚共同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1号地下车库地下一层车位40室。2016年5月10日上述房屋及车库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产权证登记为原告、被告杨某1及杨某3三人。杨某3生前对于上述房屋及车库内属于其的份额作出安排,由原告继承享有,杨某3在公证遗嘱中就房屋予以了明确,但当时因车库尚未购买,所以未将车库一并列入。杨某3过世后,原告拿公证遗嘱到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知因车库未在该遗嘱中予以列明,所以存在障碍,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其有相应的继承份额,则相应继承份额给原告,原告支付其折价款即可。
  被告杨某2、龚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杨某3于2017年3月14日死亡。其生前与原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了一个女儿即被告杨某1,杨某3无其他子女;被告杨某2、龚某某系杨某3的父母。
  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1号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40室(以下简称“系争车库”)登记的权利人为杨某3、董某某及杨某1,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其中系争车库建筑面积为30.48平方米,用途为特种用途,所有权来源为买卖,房地产权证号为松XXXXXXXXXX,核准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
  2017年10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徐汇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出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继承,公证书记载:董某某因继承被继承人杨某3的遗产,于2017年7月11日向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杨某3的死亡证明、单位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有关财产凭证及遗嘱(2016)沪徐证字第2343号公证遗嘱。徐汇公证处对于董某某提交的证明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查明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杨某3于2017年3月14日在上海市死亡;二、被继承人杨某3的配偶是董某某;杨某3的父亲是杨某2;杨某3的母亲是龚某某。杨某3共有子女一人,是杨某1。未发现被继承人杨某3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三、被继承人杨某3于2016年3月14日在徐汇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主要为:“1、坐落于上海市宛南五村二十三号三〇三室房产登记在我杨某3和妻子董某某名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由我的妻子董某某继承,并且只归她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2、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一二八八弄一二三三号一二〇二室内房产登记在我杨某3、妻子董某某、女儿杨某1名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由我的妻子董某某继承,并且只归她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公证书还载明:董某某向徐汇公证处申请继承属于被继承人杨某3的遗产是:(一)登记于董某某、杨某3名下的坐落在上海市宛南五村二十三号三〇三室的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徐字(2008)第000066号。因上述登记在董某某、杨某3名下的财产,杨某3占有二分之一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应为杨某3的遗产。(二)、登记于杨某3、董某某、杨某1名下的坐落在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一二八八弄一二三三号一二〇二室的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松字(2016)第020321号。因上述登记在杨某3、董某某、杨某1名下的财产,杨某3占有三分之一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应为杨某3的遗产。据此,兹证明被继承人杨某3生前所立上述遗嘱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真实、有效。根据杨某3的遗嘱,上述杨某3的遗产,由董某某一人继承。
  另查明,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号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40室购买单价为每平方米3,839元,总价117,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单位”)对该车库进行价值评估,评估单位于2018年12月17日对于作出估价报告,估价报告载明该车库估价时点2018年11月22日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3,937元,总价为12万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审理中,本院就处理本案系争车库中属于被继承人杨某3的份额应适用法定继承进行了释明。原告表示对此释明没有异议,同时表示要求以支付折价款给其他继承人的方式取得车库中属于被继承人杨某3的对应权属。被告杨某1对此予以同意。
  原告及被告杨某1还表示对于原有各自份额要求法院确认按份共有。
  原告表示就本案中的诉讼费及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籍证明、房地产权证、车库发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公证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某3、原告董某某及被告杨某1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由房屋及车位两部分组成,该两部分均是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分别计入产证,故车位有其相对的独立性,并不能以房屋的归属直接类推至车位的归属。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本案继承人杨某3仅是对涉案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作出了处分,并未涉及系争车库,现杨某3已过世,故本院认为系争车库中应属于被告杨某3的份额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
  本案中,根据房产登记簿显示系争车库系被继承人杨某3、原告董某某及被告杨某1三人共同共有,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继承人杨某3享有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杨某3去世后属于杨某3的车库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享有,故原告董某某及被告杨某1、杨某2、龚某某对于系争车库中杨某3所享有的份额按各四分之一继承享有。
  现原、被告已不具备共有涉案车库的基础,结合涉案房屋的归属及系争车库的实际使用情况,现原告要求以支付折价款的方式取得其他被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并无不当。根据评估报告系争车库目前价值12万元,再根据被告杨某1、杨某2、龚某某所继承的份额,经计算对应的折价款应为每人1万元。原告董某某应于本院指定的期间将杨某3遗产继承份额所对应的折价款各1万元支付给三被告。关于系争车库的归属,鉴于原告董某某及被告杨某1本来就是权利人,各自享有相应份额,结合本案对于杨某3遗产份额的处理,本院认定系争车库由原告董某某、被告杨某1按份共有,原告董某某享有三分二份额,被告杨某1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40室中三分之一的份额为被继承人杨某3的遗产,由原告董某某、被告杨某1、杨某2、龚某某各继承四分之一;
  二、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XXX弄XXX号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40室由原告董某某及被告杨某1按份共有;原告董某某享有三分之二份额,被告杨某1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三、原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1、杨某2、龚某某上述车库折价款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3,3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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