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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现住唐山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宋涧菊,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小坤,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军,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涧菊、付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唐某乙系被告之子,原告之夫,唐某乙与原告育有一女唐某甲。原告于2011年因与唐某乙发生矛盾带着唐某甲离开家生活,一年多后回家跟唐某乙共同生活。半年以后董某某和唐某乙再此发生矛盾而第二次离开家。
另查明,唐某乙于2014年1月19日在唐山海港瑞嘉装卸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工去世。唐某乙去世后,原、被告和唐山海港瑞嘉装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0签收了《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此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10月3以及2014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三份协议,第一份《关于唐某乙工伤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约定唐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与唐某甲分得35万元赔偿款,剩余35万元赔偿款由被告分得;第二份《协议书》约定唐某甲由被告与唐某甲大伯唐某丙抚养至成年,原告分得赔偿款35万元,被告与唐某甲分得剩余赔偿款35万元(包含唐某甲抚养费);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唐某甲由被告与唐某甲大伯唐某丙抚养至成年,原告放弃唐某甲抚养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关于唐某乙工伤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抚养权作为一种私法上的权利,其确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应都视为有效。原、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10月3以及2014年12月2日签订三份协议即《关于唐某乙工伤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且不能证实原告所说在受到被告要挟的情况下签订后两份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对唐某甲抚养权、监护权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将唐某甲抚养权、监护权确认给被告,应当遵守。同时,唐某甲已经适应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也不存在严重疾病、虐待唐某甲行为以及其他应当变更抚养权事由,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变更唐某甲抚养权的正当理由。
被告作为唐某甲的祖父与唐某甲是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其亲密关系仅仅次于父母子女关系。唐某甲从出生大部分时间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第二次离开家之后将近三年时间一直由被告负责唐某甲生活、学习,他对唐某甲的关心爱护毋庸置疑。被告带着唐某甲与唐某甲大伯唐某丙一家共同生活,唐某丙虽未在2014年10月3日以及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实际上却与他的妻子承担着共同抚养唐某甲的责任。唐某丙有稳定工作、固定收入和住所,且一女即将成年,唐某丙与他的妻子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帮助被告共同照顾唐某甲。从有利于唐某甲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唐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如日后双方的抚养意愿和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雷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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