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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付某某等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原告: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荣勤,
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负责人:陶俊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贵德,
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付某某与被告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勤、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60118.10元(医疗费5739.1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394元、康复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455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20906.10元(医疗费5372.1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394元、鉴定费14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2、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被告张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F×××××货车行驶证有效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董某某的伤残登记申请重新鉴定,因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董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7时30分许,张某驾驶鄂F×××××轻型货车,由襄阳市至钟祥市方向行驶,行至331省道13KM+900M路段,与同向付某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载董某某)追尾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某、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被送往
钟祥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30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0日鉴定:董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康复费为4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2280元。付某某被送往
钟祥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30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0日鉴定: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1440元。张某驾驶的鄂F×××××轻型货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以及采信的证据,并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董某某损失如下(取整数下同):医疗费573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6394元、康复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4455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018元。原告付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5372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6394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20856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董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付某某、董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18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856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飞

书记员: 李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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