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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高某1、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董广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系董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
被告高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县,
被告高某2委托代理人冯飞涛,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高某1、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了(2016)冀0133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2017)冀01民终2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高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广彬、李莹、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及其代理人冯飞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冬天原告与被告高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6年订立婚约,后原告认为双方不合适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定亲礼及彩礼款。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某1并未登记结婚,亦未共同生活。再查明,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高某1定亲礼3600元,高某1通过媒人回礼给付原告定亲礼1600元。还查明,2016年8月9日,原告父亲董广彬通过邮政储蓄代办点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高某2彩礼款66600元。被告高某2称该彩礼款已经交付给被告高某1,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父亲董广彬通过邮政储蓄代办点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高某2彩礼款66600元,之后原告反悔,原告与被告高某1解除了婚约。被告高某2称该彩礼款已经交付给被告高某1,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由于原告与被告高某1并未登记结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彩礼款66600元依法应予返还。由于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且本案中被告高某2系彩礼款的实际接收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亲礼2000元的主张,因定亲礼系原告与被告高某1交往过程中的礼尚往来,不宜认定为彩礼范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高某1、高某2返还原告董某彩礼款66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65元,由被告高某2、高某1负担2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洋 审 判 员  王 竞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书记员:尹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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