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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高书建、冠县鑫元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书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冠县鑫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梁堂乡杨皇城村。
法定代表人:康桂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建设北路81号。
负责人:张宗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高书建、被告冠县鑫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冰晨,被告鑫元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新国,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延昌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书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高书建、鑫元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747.54元、误工费9970元、护理费1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2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等损失共计163205.54元;2、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高书建驾驶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临漳县丛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孙陶镇美的专卖店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经临漳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书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冠县鑫元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3205.54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书建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同向步行的原告董某撞到,造成原告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高书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474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700元,因有医疗机构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应予支持,但数额偏高,应酌情按照30天及每天50元计算为15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9970元,被告辩称已满退休年龄而不予认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属合理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人护理,因没有鉴定或医疗机构的需要两人护理和护理期限的明确意见,故应认定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为宜,故护理费应计算为6273元(1人×38161元/年÷365天×60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250元,虽未提交正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出入院等情况,应予支持,但数额偏高,应酌定为15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偏高,应酌定35%为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017.75元(11051元/年×15年×35%))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因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八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和痛苦,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以上除去鉴定费800元外,原告董某的损失共计142408.29元。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董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74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损失共计48647.54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38647.5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董某的误工费9970元、护理费6273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801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损失共计93760.75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的损失共计142408.29元,原告董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当将被告鑫元运输公司的垫付款17000元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2408.29元;原告董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冠县鑫元运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364元,由被告高书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各负担2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爱军 审 判 员  曹士新 人民陪审员  孙彩红

书记员:吕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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