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赵根奇(河北石家庄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
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于海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燕头村人。
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根奇,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晨曦诉被告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海彦及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根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6日下午,被告辱骂推搡原告,原告反驳时被告便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耳、左面部、左颞部等部位挫伤,左侧鼓膜挫伤。
之后原告住院治疗11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照顾原告,原告父母均停止工作,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原告出院后仍有部分费用支出。
因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000元。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6年12月2日庭审笔录。
2、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
该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1天,原告伤情诊断:头皮挫伤、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鼓膜挫伤、××。
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普食,陪床2人。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系近邻关系,平常关系很好,经常开玩笑。
那天原告在咬被告时,被告不转脸了,打了原告一巴掌,之后被告主动承认错误,将原告送县医院住院治疗、陪护,所产生的费用已全部承担。
现原告再次要求赔偿,被告不能接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6年8月16日董晨曦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预交金收据,金额300元。
2、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押金收据3张,姓名董晨曦,其中2016年8月17日交800元,8月19日交1000元,8月23日交1000元。
3、物品押金收据1张,金额200元。
4、董晨曦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日用药清单10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住院10天,不是11天,长期医嘱单上写着2人护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超出常规,被告不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未提出异议,但称与原告诉求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8月16日下午,原、被告逗着玩,后发生口角,原告欲咬被告,没有咬着,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将原告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头皮挫伤、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鼓膜挫伤、××。
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记载普食,陪床2人。
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
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54.19元计算计款1192.18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称原告住院时,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饭费,且被告的妻子在医院护理原告,但只提交了每日用药清单,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被告主动承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被告称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饭费,且其妻子在医院护理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
原告住院病历记载普食、2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计款1192.18元(54.19元×11天×2人)。
以上共计2292.18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势较轻,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董晨曦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292.18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被告主动承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被告称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饭费,且其妻子在医院护理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
原告住院病历记载普食、2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计款1192.18元(54.19元×11天×2人)。
以上共计2292.18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势较轻,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董晨曦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292.18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书芬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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