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王刚(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黎辉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官厅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中子。
委托代理人张黎辉,系该公司法务主任。
原告董某与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15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土建工程师一职,合同期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
试用期工资每月72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9000元,工作三个月被告才予以办理转正,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需支付给原告延长试用期差额工资1800元。
在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出具了书面“辞退通知”,但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
同时,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2016年法定节假日元旦和1月3日、10日周日加班工资,计4天工资1352.28元。
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驳回我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长试用期工资1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加班工资1352.28元,合计21152.28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怀劳人仲案字(2016)第0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
3、银行流水、原告自制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工资发放情况。
4、公司管理制度三份,证明被告辞退原告是违法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延长试用期工资1800元予以接受。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工作期间迟到、早退,不尊重领导、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起对原告予以辞退,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予经济补偿金。
加班工资在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通过补休的方式予以兑现,不存在加班工资的情形。
公司对当地的员工实行凡是法定节假日均放假,对于武汉的员工实行集中补休的方式,并对回家的差旅费予以报销。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辞退通知》一份,证明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3、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5日费用报销单两份,证明公司对武汉的员工有补休的情况,差旅费也给报销,且此单上有原告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同意支付给原告董某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18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其将原告辞退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应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9000元,经济赔偿金为18000元即(9000元2倍)。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352.28元,但未提供节假日加班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1800元。
二、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同意支付给原告董某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18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其将原告辞退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应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9000元,经济赔偿金为18000元即(9000元2倍)。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352.28元,但未提供节假日加班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1800元。
二、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闻达
审判员:韩少辉
书记员:徐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