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服务所)
张某甲
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年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6月2日经阜城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一初字第127号判决书判决离婚,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动产共有2处房屋及院落及21亩承包土地未予理涉,由于双方调解分割未果,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处房屋10间及院落价值10万元的50%价款5元。
共同承包土地出资承包费2.3万元及口粮田3.8亩、转包他人的承包收益5400元的50%计14200元。
以上财产均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因离婚判决未予理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不动产房屋价值10万元的50%,计5万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承包费28400元的50%,计142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土地的一半1.9亩。
被告张某甲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请求并非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此两处房屋系第三人张某乙所建,所有权系张某乙,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关系。
2.根据婚姻法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有,其中该条第二项写明的是生产收益,也就是说如果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土地承包收益,并且要确定该收益在2012年6月2日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时该收益尚在,才有可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描述出资承包费2.3万元,并且诉状中第二项请求要求要共同出资承包费的50%,该描述确定的是要求出资而不是收益,根据婚姻法规定,该出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从出资到收益应有一定的过程,所以说原告要求的出资款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3.原告要求分割款项,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这个款项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确定尚在,如果确定有生产经营收益,但在离婚时已经因为家庭的生产经营花销了,即在离婚时该收益不再是确定的货币,而是变成了相应的生产资料或者补贴家用已经花销完毕,在这种前提下是无法也不存在继续分割该款项的。
综上,在离婚时具有固定的收益需要原告举证,在离婚时该收益是以货币形式存在的也需原告举证,否则,原告之诉是无据之诉,请求驳回。
原告要求分割承包地1.9亩,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离婚中的权益,对于原告应当分得的应由原告提供承包经营合同,来确定原告可以分,如果说离婚时原、被告实际耕种,但未取得实际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情况,人民法院不能用司法权利确认当事人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援引(2012)阜民一初字第127号判决书中第二页倒数第四行关于土地承包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另案处理。
第三人张某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甲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共同出资承包费,该承包费是否属共同财产;3.原告是否有权分得1.9亩承包土地。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2)阜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明内容为:原告董某主张其家庭共有财产北房10间并要求予以分割,因该财产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未予理涉。
关于原、被告承包土地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另行处理。
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2.谭庄村委会与小崔庄张书臣、张永福、张德才、张世刚、张永训、张书良、张永明、张庆周的承包合同。
证明内容为:谭庄村委会曾与小崔庄的张书臣、张永福、张德才、张世刚、张永训、张书良、张永明、张庆周签订过承包土地合同。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
阜码房权字第××号及阜码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各1份,阜城县码头镇小崔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张某乙,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
该诉争房屋系第三人张某乙自建。
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2015年10月10日本院对码头镇谭庄村支部书记及村会计的调查笔录1份及调取的承包合同书3份,证明内容为:被告张某甲与其二哥张庆峰一同到该村办理过土地承包事宜,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上均是张庆峰的名字,承包费由谁缴纳不清楚。
2.阜城县人民法院(2011)阜民一初字第406号及(2012)阜民一初字第127号卷宗各1份,证明内容为:在阜城县人民法院(2011)阜民一初字第406号卷宗的第十五页及(2012)阜民一初字第127号卷宗第二十页均证实了原、被告共同财产包括争议房屋10间及原、被告缴纳承包费的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张某甲及第三人张某乙对原告董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
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欲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根据内容仅能证实谭庄村委会曾经将土地承包给张德才等人的事实,与本案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没有关系。
原告董某对被告张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中房产证的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第三人张某乙系退休教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无权在农村取得农村集体建设使用权,不能作为确定所有权的依据,况且张某乙个人申请建房也违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对村委会证明部分有异议,无异议的是证明了张某乙系退休教师,也证实了原告所证实的原告在天津做生意回家盖房的事实,说明房屋是家庭共有。
有异议的是该证据部分不具真实性,1998年5月张某乙自建房屋不是事实,该房屋是家庭共有人员共建,并非第三人自建。
原告董某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份承包合同有异议,该三份合同并非原始记录年限,现记录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承包合同的内容不对,承包人也不对。
由于原告对合同有异议,对调查笔录不认同。
对证据2中(2011)阜民一初字第406号卷宗无异议,该卷宗第15页庭审笔录中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同,包括争议房产十间及交纳承包费23000元。
对(2012)阜民一初字第127号卷宗无异议,卷宗第20页也明确本案争议的房屋及承包费由原、被告交纳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中的四份证据系人民法院调取,对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该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也体现出原告所要求的所诉争的土地与被告无关联。
2号证据的两份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二份卷宗均是董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双方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处分了本案第三人张某乙的财产,根据民法理论,双方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所以说该二人对第三人财产所有权所做的认知是无效的。
无论张某甲是否承认支出过承包费23000元,但是该款只是支出不是收益,在离婚诉讼分割财产时应就现有的固定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花销的钱及支出的钱属于一种灭失的情形,不应在原、被告离婚时分割财产范围之内,上述陈述内容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出资承包费的诉求没有必然的关联。
根据(2012)阜民一初字第127号卷宗第21页,董某认可承包费6000在董某手中。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董某提交的1号证据系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系具有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的1、2号证据,系对当事人反映情况的真实记载,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日作出(2012)阜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
判决中已对原、被告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董某诉求的房屋系第三人张某乙所有,原告主张第三人张某乙系退休教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无权在农村取得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张某乙个人申请建房也违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第三人是否有权在农村取得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及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管理的范围,其是否违法都不能改变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性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的承包费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支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某甲承包土地的年限、价格及起止日期,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分割承包地1.9亩,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处分得承包土地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日作出(2012)阜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
判决中已对原、被告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董某诉求的房屋系第三人张某乙所有,原告主张第三人张某乙系退休教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无权在农村取得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张某乙个人申请建房也违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第三人是否有权在农村取得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及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管理的范围,其是否违法都不能改变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性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的承包费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支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某甲承包土地的年限、价格及起止日期,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分割承包地1.9亩,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处分得承包土地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审判长:徐海生
审判员:徐艺华
审判员:郝万顺
书记员: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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